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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已執行完畢論(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犯罪時間經檢察官更正如上),趁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四六巷三五號六樓住處大門未鎖好,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金戒指二只、金牌五面、勞力士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一支、駕照、身分證各一張,得手後將金戒指、金牌變賣成現金花用殆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毀壞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九號三樓住處之安全設備鐵窗,再踰越鐵窗侵入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竊取甲○○所有LV皮包一個、翡翠玉環一只、白玉翡翠玉環二個、勞力士手錶一只、雷達錶一只、貝殼錶一只、方形錶一只、玉手鏈二只、珍珠耳針三只、鑽戒四只、藍寶石戒指二只、翡翠戒指二只、瑪瑙戒指一只、貓眼戒指二只、珍珠戒指一只、白金戒指三只、黃鑽戒指一只、貓眼墜一只、蜜蠟墜子一只、貓眼石一個、鑽石一個、美金支票二張面額共二百元、美金一張一百元、馬來西亞鈔一張一元、人民幣一張五角、港幣四張五十元、新台幣一七九元、外幣四十枚等物,值約新臺幣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得手後,遺留黑色皮包(內有工作所用之手電筒二支及油壓剪、萬用鉗、固定鉗各一支)以及丙○○○失竊之駕照、身分證及行動電話在甲○○住處二樓樓梯間氣窗外,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二二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甲○○遭竊之物。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贓物及現場照片十三張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丙○○○所有之上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起訴書原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檢察官於蒞庭時更正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第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為憑。查老虎鉗係金屬製成,堅硬鈍重,客觀上均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故被告攜帶老虎鉗將甲○○住處鐵窗剪毀破壞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內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一次竊盜、一次加重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目的、手段、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住宅安寧、所生危害非輕、竊盜財物價值非低、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件竊盜所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油壓剪、萬用鉗、固定鉗各壹支及手電筒貳支,均係被告平日工作所用之物,與竊盜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另竊取丙○○○所有之相機二台、土地及房屋權狀、現金五千五百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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