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慶啟群律師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教唆損壞他人之電冰箱貳臺、流理臺壹組、瓦斯鍋壹個、玻璃櫃壹組、餐具壹批、水桶壹個、保溫鍋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電冰箱貳臺、流理臺壹組、瓦斯鍋壹個、玻璃櫃壹組、餐具壹批、水桶壹個、保溫鍋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電冰箱貳臺、流理臺壹組、瓦斯鍋壹個、玻璃櫃壹組、餐具壹批、水桶壹個、保溫鍋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19 號「大眾小吃部」與該店老闆丁○○發生消費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24日18時許,在網路及電話上向甲○○表示「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而為教唆,甲○○應允後,即夥同乙○○及另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分駕2 輛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東鎮出發,於96年8 月24日21時40分許,抵達丁○○所經營上揭「大眾小吃部」後,除乙○○在車上把風待命外,其餘之人則頭戴深色頭套並分持鋁棒下車,一進店內即砸毀店內之電冰箱2 臺、流理臺1 組、瓦斯鍋1 個、玻璃櫃1 組、餐具1 批、水桶1 個、保溫鍋1 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持木椅重擊丁○○之胸部,使丁○○受有右側胸壁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丙○○雖主張其於96年10月24日在偵查中接受偵訊時,曾經檢察官以過河拆橋等語加以斥責,故當日所為之陳述顯非出於任意性,且該日訊問筆錄所載內容亦非其當時陳述之意思云云。然查,經觀諸上揭偵查筆錄之記載,被告丙○○於檢察官詢問有無打電話給甲○○時,回答:「…我要叫他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但是我們沒叫他砸店或打人」、「(問:你要甲○○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是什麼意思?)當時只是氣話,我並不知道他真的會找人去砸店或打人。」(偵查卷第43頁),被告丙○○雖坦承曾說過要甲○○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惟否認有教唆且不知悉被告甲○○砸店或打人之舉,從而依其尚可否認教唆甲○○砸店或傷害被害人之話語,實難認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曾受到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取供。且經本院勘驗該次偵查錄音光碟後,當日檢察官與被告丙○○之實際對話內容為:「(問:你在警察局說的實在?)我沒有叫人去。(問:你在警察局說的實不實在?)嗯(點頭)。那個部分我是想說當初他們也是要幫我出一口氣,所以我也要幫他們分擔,可是確實我沒有叫他們去弄他的攤子。(問:你是打電話給甲○○,對不對?沒有,我是在網路上聊天室,有聊到這件事情。(問:妳跟甲○○講要他怎樣?)我沒有要他去,我沒有要他對店裡怎樣,我們只是聊天的時候聊到我發生的事情,聊天的內容有問在哪裡這樣。(問:他沒有說要去處理什麼事嗎?)他沒有說他要處理什麼事但是我不知道他真的會(問:你之前在警察局說妳在三重受到欺負,叫他帶人來嚇一嚇這家店?)其實這部份我要說對不起,那時候我是想說他們也是這樣子弄我的事情,所以才捲入這件事情,所以我才這樣講。(問:你當初自己這樣講,現在又翻供,你覺得我們會相信嗎,警察又沒打你,妳自己當初有這樣講過,你現在是說妳覺得他們是為了你才這樣,所以妳必須要跟他們分擔當初才這樣講,你現在是不想跟他們分擔了,現在是想過河拆橋嗎?)我不是不想分擔,我今天是想要說明,我沒有要他們去弄那攤子的意思。(問:你之前說要他帶人來嚇一嚇這家店,沒有叫他來砸店,你只是要嚇一嚇店,沒有叫他砸店或打人?)嗯。(問:那乙○○你認識嗎?)我不認識。(問:是甲○○自己找來的,你們都搞不清楚,對不對?)嗯。(問:你說叫他帶人來嚇一嚇這家店,是什麼意思,什麼叫嚇一嚇?)其實我也沒有那個意思。(問:那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要他們替我出氣。(問:那妳說嚇一嚇是什麼意思,如果不是要砸店或打人,那是什麼意思,總有一個意思吧?)可能當時在聊天時只是一個情緒。(問:只是氣話?)對。」此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是依勘驗筆錄所載之對話,被告丙○○在檢察官該日訊問時,並不否認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實在,且坦承曾說過要甲○○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等話語,僅一再抗辯其並無要甲○○帶人去砸店或傷害之意思,可認前揭訊問筆錄所為之記載,固較為簡略,然記載之內容仍未逸脫被告丙○○實際陳述之意思。再者,該次偵訊過程,於被告丙○○辯稱其在警詢所為要甲○○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之陳述並非在教唆甲○○毀損及傷害時,因所辯與其先前在警詢中之自白並未完全相同,檢察官對於被告丙○○翻異供詞之行為,固曾有指責之話語,然檢察官之態度仍屬平和,並無恐嚇、脅迫之用詞,要與所謂之脅迫仍有相當程度之差距,況被告丙○○回答時之音調仍為平和,聲音清楚,精神正常,詢問過程中亦無其他異常情形或奇怪聲音,且猶一再抗辯並無教唆甲○○為砸店或打人之舉,顯見被告丙○○並無因檢察官上揭指責話語,致使情緒受到影響進而改為坦承教唆恐嚇、傷害等犯行,是被告丙○○以檢察官曾指責伊過河拆橋,扭曲其意為由,抗辯其在偵查中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甲○○、乙○○就被告丙○○涉犯本罪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身份在偵查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丁○○、戊○○等兩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該等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前列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甲○○、乙○○就被告丙○○涉犯本罪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身份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因而被告丙○○之辯護人就同案被告甲○○、乙○○及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甲○○、乙○○亦對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質疑。是經本院依上揭等人在警詢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後,判斷上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下:
⒈被告甲○○在警詢中陳稱:約於96年8 月24日18時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一位姐姐(經查為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在三重遭受欺負,他告訴我該店的地址,叫我去嚇一嚇那家店,我就打電話約乙○○在竹東鎮1 家網咖見面…我們說好去就直接砸店,沒有分估,是丙○○叫我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與其在本院審判中經以證人身份對於對於丙○○涉犯本案部分結證稱:丙○○沒有叫我去嚇一嚇那家店,至於在警局時,是因為警察當時問我為何會上來砸這家店,我告訴警察因為丙○○在那裡發生不愉快的事情,警察就問我說是否就是丙○○叫我去的,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我就說是,在檢察官詢問時,也是很害怕才會作相同的陳述;那時候想這件事情應該不會弄到警察局去,所以在警察局的時候覺得很害怕,警察的語氣有比較重一點等語(本院卷第95、98-99 頁),已有不符。然查,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係被告丙○○叫我去嚇一嚇那家店之情,核與被告丙○○當日在警詢自承:於96年8 月24日18時許,我打電話給甲○○告訴他,我之前在三重市遭受到欺負,我叫他帶人來嚇一嚇這家店,但我沒有叫他砸店等情大致吻合(詳偵查卷第8 頁),且被告甲○○自承製作警詢筆錄時,其與被告丙○○係分別接受詢問之情(本院卷第97頁),則兩人在分別接受員警詢問之情況下,仍為前揭相合之陳述,該陳述自屬可信。再者,被告甲○○事後於96年10月2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告丙○○之涉案程度亦再表示:「(問:當天為何至店裡砸店?)我在網路上認識丙○○,她告訴我她在店裡受氣,跟我抱怨了很多,她要我嚇一嚇那家店,她並沒有特別說要砸店。所以後來我找乙○○及乙○○的朋友一起去砸店」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與其前開警詢之陳述,仍屬一致。故證人即被告甲○○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在迴護被告丙○○甚明。復參以被告甲○○對於其在警詢、偵查所為自白,並未曾抗辯有受到非任意性取供,是以,其在警詢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則被告甲○○既為正常成年人,其對供陳被告丙○○教唆恐嚇犯行之後果,應知之甚明,此再由被告甲○○於毀損被害人丁○○之小吃店時,尚戴上頭套以防被認出,顯然知悉上揭其等所為均屬非法之事,益足徵之,是倘被告丙○○確屬無辜清白,則被告甲○○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被告丙○○無端遭受刑事追訴,始合常理,乃被告甲○○於未遭刑求之情況下,竟謂本想這件事情應該不會弄到警察局去,所以在警察局及偵查中覺得很害怕,警察的語氣有比較重一點等情,即故為陳述被告丙○○有叫他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云云,顯與情理相悖,難予令人相信。又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離本案查獲時甚近,記憶清晰,且係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而其嗣後在審判中之證言,或因與被告丙○○同庭應訊,考量與被告有相識,抑或已與被告丙○○事先勾串,或為附合丙○○抗辯並未過此語之說詞,致事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即非無可能。職是,被告甲○○先前警詢中之證述,雖與審判中不同,但因具有前述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是否涉教唆恐嚇及教唆傷害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乙○○及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經核與其等在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具結所言,均大致相符,是本院逕以被告乙○○、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言為本件之證據即可,至其等警詢時之陳述,既與偵查、審理時所述相同,此一傳聞證據又為被告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示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未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查除上已論及之相關證據,暨已經本院傳訊到院而採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丁○○、戊○○、甲○○、乙○○等人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或其之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甲○○、乙○○等人固均不否認被告丙○○於97年8 月24日18時在電話及網路上與被告甲○○對話時,提及其與丁○○間之買麵消費糾紛,被告甲○○即於同日日21時40分許夥同被告乙○○及數名成年男子,分持鋁棒前往丁○○之「大眾小吃部」砸毀其店內之器具設備,及丁○○並受有右側胸部紅腫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然被告丙○○否認有教唆恐嚇及教唆毀損之犯行,抗辯:因與告訴人間之買麵糾紛,伊跟甲○○打電話講到這件事情時,很生氣有說過老闆都欺負女生,還說如果換男生去的話看老闆敢不敢這樣,但伊並沒有很明白的說請甲○○去,可能是因為這樣,甲○○才會找人過去,伊無心講出來的氣話,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但確無教唆恐嚇、毀損之行為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丙○○至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買麵時,遭告訴人以粗穢字眼謾罵,被告丙○○蒙此羞辱後,固曾向甲○○抱怨,惟當時於電話中所言者,均係氣話,斷無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之教唆故意,且告訴人丁○○及證人戊○○所為之證述,姑且不論與被告丙○○被訴犯行間毫無關連性,且其等證稱丁○○係遭人持店內木製椅砸傷,及遭砸店之時間長達十幾分鐘等情均與事實不符,顯見性好說謊,且希藉此牟取巨額賠償,再縱令被告丙○○所為符合教唆犯之要件,然其既係出於恐嚇之教唆故意,而被告甲○○等人僅為砸店之行為,並無為恐嚇之行為,則被告丙○○自不負有恐嚇之教唆犯罪責等語;被告甲○○、乙○○方面則僅坦承有毀損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但否認有傷害丁○○之舉,被告甲○○辯稱:當天因為丙○○告訴伊很氣那個老闆,而且不是第一次這樣對她,還會跟蹤她,所以才找乙○○去幫丙○○出一口氣,但僅有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店內之器具設備,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乙○○辯稱:我當天只有負責開車,到了現場他們就下車,伊並沒有下車。惟查:
㈠被告甲○○、乙○○部分:
⒈查被告丙○○於97年8 月24日18時許在電話上及網路上與被告甲○○對話後,被告甲○○遂於96年8 月24日21時40分許夥同被告乙○○及其餘年籍姓名不詳等5 名男子共計7 人,分持鋁棒前往丁○○經營之「大眾小吃部」砸毀其店內之電冰箱2 臺、流裡台1 組、瓦斯鍋1 個、玻璃櫃1 組、餐具1批、水桶1 個、保溫鍋1 個等器具之事實,已為被告甲○○、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戊○○在本院之證述,及證人即鄰居李美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4 -69頁、偵查卷第49-52 頁),復有現場遭毀損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幀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30至34頁),堪信為實在。又所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甲○○、乙○○等人糾眾持棒棍砸毀告訴人上開小吃店店內之器具、設備之方式,顯足使丁○○了解其意係在使本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惡害之通知,對其自造成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此再由證人丁○○證述:砸店過程我覺得很害怕,我整個人都嚇傻了等語益明(本院卷第58頁)。從而被告甲○○、乙○○等人以前開毀損之手段達到恐嚇目的之犯行,已堪認定。
⒉雖被告甲○○、乙○○另辯稱渠等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丁○○於被告甲○○、乙○○糾眾持棒棍砸毀其小吃店時,曾遭受在場之某一名男子持木椅砸其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紅腫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詳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59 頁),再佐以證人戊○○在偵查及本院證稱:他們在裡面我在外面,所以我不知道丁○○被何物打到,我只看到我先生出來時有受傷,但是是被什麼東西打的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我先生怎麼受傷的,他們走後,我先生才告訴我他被打到等語(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66頁),顯見告訴人之傷勢確實係被告甲○○、乙○○等人持棒棍砸店時所造成,則縱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甲○○或乙○○,甚或被告乙○○只開車載共犯至現場,而未實際下車砸店,被告甲○○、乙○○,仍須就共犯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負責,是被告甲○○、乙○○否認傷害犯行,不足採憑。至於被告甲○○、乙○○等人前往告訴人上開小吃店砸店迄至離開之時間,約僅有3 分鐘,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參偵查卷第33、34 頁) ,與證人丁○○證述約有10幾分鐘之情固有不符,但以證人丁○○在突遇數人戴頭套持棒棍衝進店面砸毀器具,對其心裡造成強大威脅與壓力之情形,而認為整個過程長達十幾分鐘,尚未違常情,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此一方面抗辯與其涉犯情節無關連,復又以此指責證人丁○○所述不實云云,誠無足取。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96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於告訴人丁○○所經營之「大眾小吃部」,因買麵糾紛而與丁○○發生口角;嗣後再於96年8 月23日晚間22時許與胞姐行經「大眾小吃部」,其姐亦與丁○○發生口角之事實,已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據證人丁○○、戊○○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0-68 頁),足見被告丙○○確實對告訴人心存嫌隙,而有為教唆恐嚇之動機。
⒉又被告丙○○於97年8 月24日18時許在電話及網路上與甲○○聯絡時,除曾提及與告訴人丁○○間之買麵糾紛外,亦曾向甲○○表示:「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等情,已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於96年8 月24日18時許,我打電話給甲○○告訴他,我之前在三重市遭受到欺負,我叫他帶人來嚇一嚇這家店,但我沒有叫他砸店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核與同案被告甲○○在警詢陳述:「約於96年8 月24日18 時 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一位姐姐(經查為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在三重遭受欺負,他告訴我該店的地址,叫我去嚇一嚇那家店,我就打電話約乙○○在竹東鎮1 家網咖見面」、「我們說好去就直接砸店,沒有分工,是丙○○叫我去的。」及在偵查中證述:「我在網路上認識丙○○,她告訴我她在店裡受氣,跟我抱怨了很多,他要我嚇一嚇那家店,她並沒有特別說要砸店」等語吻合(偵查卷第12頁),可認被告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丙○○沒有叫我去嚇一嚇那家店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所為之前開陳述較諸其事後在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為可採乙節,已於前段論述甚詳,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在警詢中確實曾對被告甲○○說過「帶人嚇一嚇那家店」之語,此有本件勘驗96年10月24日偵查訊問筆錄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7-119 頁),雖其亦抗辯其向甲○○表示「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僅為氣話,並無教唆甲○○砸店恐嚇之意思,然查,被告丙○○於與甲○○對話當時,除曾向甲○○表示:「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外,並曾告知該小吃店之地址之情,迭據甲○○於警詢及本院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96頁),可認其有要求被告甲○○至上址為嚇一嚇之行為,而非僅為氣話而已。再參以甲○○與告訴人丁○○並不相識,其又居住在新竹地區,倘非被告丙○○之口氣確已達教唆甲○○為砸店以遂行恐嚇之意思,被告甲○○何需在與被告丙○○通話後,隨即糾眾專程於夜間遠自新竹縣竹東鎮北上臺北縣三重市砸店之理;且被告甲○○砸店之目的又係在為丙○○出一口氣,則以被告丙○○於前一日尚與其胞姐前往告訴人之小吃店,而與告訴人剛發生口角之際,依被告甲○○之智識,當足知悉其前往砸店之行為,可使告訴人丁○○立即判斷係與被告丙○○有關,始達到嚇阻告訴人避免將來再對丙○○為不友善態度之目的,是倘在被告丙○○未授意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之小吃店為恐嚇行為,則被告甲○○上揭行動,無異在陷害被告丙○○,惟依兩人之交情,實難認被告甲○○會違反丙○○之意思,而為前述陷害被告丙○○之舉措。是被告丙○○於審理中否認說過要甲○○「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之話語,抗辯當日僅是在講氣話,被告甲○○誤會才會找人過砸店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末查,被告丙○○向被告甲○○陳述委屈後,即對甲○○表示「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並告知「大眾小吃部」之地址,則被告甲○○夥同被告乙○○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前述小吃店,以持棒棍砸毀小吃店內器具設備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達到恐嚇之目的,則被告甲○○、乙○○等人所為毀損、恐嚇之行為,顯未逸脫被告丙○○教唆被告甲○○「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之主觀範疇。職是,被告丙○○自應就被告甲○○、乙○○等人上揭毀損及恐嚇之行為,負教唆故意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帶人嚇一嚇那家店」後,其後有關恐嚇、毀損之實施、工具之取得、共犯之糾集等,均係由被告甲○○自行決定,被告丙○○未曾參與,亦未曾有所指揮,是核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論處。另被告甲○○、乙○○等人持棍棒砸毀告訴人店內之器具設備,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達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復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第354 條毀損罪,及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甲○○、乙○○與其餘五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以一教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另被告甲○○、乙○○以一毀損行為同時犯毀損及恐嚇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教唆毀損罪及毀損罪處斷。又被告甲○○、乙○○等人所為之毀損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僅因買麵之細故即對告訴人心生嫌隙,卻不思理性處理,而教唆被告甲○○恫嚇告訴人,且犯後一再虛詞掩飾犯行,未見悔意,另被告甲○○與告訴人素無恩怨仇隙,竟因被告丙○○之請託,率而糾眾砸毀告訴人之店面並傷害告訴人,與被告乙○○雖坦承毀損及恐嚇行為,但仍否認傷害之犯行,兼衡被告三人年紀尚輕,均無前科記錄,及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甲○○、乙○○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乙○○及其餘共犯所持以遂行毀損及傷害所用之棒棍,因據被告甲○○供稱業已丟棄,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尚且存在,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喻知部分: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向甲○○表示「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等語,尚含有教唆傷害之犯意,而認被告就此部分部分亦涉構成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明文;又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參照)。經查,核諸本案被告丙○○、甲○○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被告丙○○係向甲○○表示:「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以為教唆之行為,然依「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之字面意思,應僅指恐嚇行為,此外,則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丙○○尚有教唆被告甲○○為傷害之言語或舉措,且依前揭論述,在場實際傷害告訴人之人,應為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之一,而非被告甲○○本人,被告甲○○亦一再抗辯其等之目的僅在砸店為丙○○出氣而已,故本件尚難以被告丙○○所述「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即認其教唆之內容尚包含傷害告訴人,然就此公訴人就此部分已無再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被告丙○○所為之教唆犯行,應僅為前揭業經認定之教唆恐嚇、教唆毀損,不含教唆傷害部分;又被告丙○○既僅單純教唆恐嚇及毀損,並未教唆傷害,自僅在其教唆之範圍內始負責任,則被告甲○○、乙○○等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因已越出上揭教唆範圍,被告丙○○自不負傷害之教唆責任。基此,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尚應就被告甲○○、乙○○之傷害行為,負教唆之責,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教唆恐嚇罪及教唆毀損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9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