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2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96年3 月14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66 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512-GT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上開自小貨車之電源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㈡另於96年3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4巷7 弄80號前,見致鉦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T2-5078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1 支,鬆開該自小貨車所懸掛之車牌之螺絲後,竊取該自小貨車之車牌2 面得手,並於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改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60巷14弄9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1 支。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前揭自小貨車、車牌分別遭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被害人致鉦工程有限公司人員乙○○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前揭二輛自小貨車之行照影本各1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經核確屬相符;而上開遭竊之自小貨車、車牌係自被告處所扣得,並已分別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保管之事實,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紙2 紙及失竊物品等照片4 幀附卷為佐,此外本件復有前揭鑰匙1 支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前揭自小貨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持以竊取前揭車牌之六角扳手1 支,乃係長約10公分左右之金屬製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衡情應係具有相當長度、硬度之工具,當足以作為行兇之用,故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該兇器竊取前揭車牌,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2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竊盜手法,屢屢竊取不法所得,造成他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所竊取之前揭自小貨車、車牌均竊取未久,旋因其遭逮捕而為警查扣,並已分別發還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保管,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 支,乃係供被告竊取前揭自小貨車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持上開六角扳手1 支竊取前揭車牌,但該六角扳手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其不確定該扳手現位於何處,為免本件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該扳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