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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4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肆肆公克、MDMA貳拾玖顆淨重共計玖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分裝袋壹盒、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456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之包括犯意,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13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23 巷3 號3樓住處、板橋市○○○路○段273 巷2 號3 樓頂樓加蓋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再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及以吞服之方式施用MDMA多次。嗣先於95年4 月13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0號前為警查獲;又於同年7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MDMA29顆(淨重共計9.6 公克)等物;再於同年9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開板橋市○○○路○段之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計0.644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一盒、電子磅秤一台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8 月3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4 月26日編號CH/2006/40797 號、95年8月3 日編號CH/2006/71021 號、95年9 月27日編號CH/2006/9053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毒品尿液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及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0.644 公克)、MDMA二十九顆(淨重共計9.6 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一盒等物扣案可佐。前揭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等情,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7日編號CH/2006/9056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該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毒品罪,對應上開毒品所具有之「成癮性」可知,其構成要件在本質上應即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故該罪所針對之施用毒品行為,在自然概念上雖可能有數行為,然若施用毒品者係基於持續施用毒品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賡續而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為已足,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各別評價後依數罪併罰方式處斷。據此,本件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又係於95年4 月13日、7 月20日、9 月13日等密接之時間內為警方查獲,顯見其所述每日至少施用毒品一次之頻率,洵屬有據,即係基於單一持續施用毒品之動機所為,應屬前述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456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93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計0.644 公克及MDMA二十九顆淨重共計9.6 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三只及分裝袋一盒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與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電子磅秤一台與施用毒品之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原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4 月13日上午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既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意為之,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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