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19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0年11月7 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2年5 月13日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2年5 月18日確定,後述兩案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迄94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2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29巷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文化二路18巷口)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停放於該處,為朱院生所有,交由其子甲○○使用之車牌號碼HUK-818 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頭,並欲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之,惟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報告各一件、贓物照片二幀。
㈣扣案之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管領該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19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0年11月7 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2年5 月13日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2年5 月18日確定,後述兩案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迄94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