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甲○○有軍法逃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民國86年間,復因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67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5 年6 月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再於同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第521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6 年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5 月4 日;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2 罪,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3 年5 月4 日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其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經鑑定後合計淨重0.21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之情形,是尚無庸依該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海洛因2 包,合計達淨重0.21公克,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21公克)內之海洛因及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分裝袋2 只,因分裝袋內沾黏海洛因,二者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認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研磨機1 台、內含殘渣不明之殘渣袋7 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為「海洛因殘渣袋7 只」,然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該等扣案物之鑑定報告,是僅得認屬內含殘渣不明之殘渣袋7 只)、塑膠藥鏟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32只等物,與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