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前之某時許,以徒手敲破臺北縣永和市○○路90號2樓公司鐵門上方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再攀爬踰越進入該公司,竊取由乙○○所管領使用之惠普牌掃描器1 台得手(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乙○○發覺報警,而由警在現場採集指紋並輸入電腦系統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6 日刑紋字第0950011298號鑑驗書、96年5 月30日刑紋字第0960074581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鐵門上方之窗戶係因防盜而設,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係屬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在案,並於92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8 月23日期滿,然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既係在前開假釋期滿前所為,且被告之假釋復業經撤銷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刑法累犯要件,公訴意旨請求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