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9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時並非密接,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15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判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0年10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於91年6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1年7 月4 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0月8 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91年1 月15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 月25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1年3 月1 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91年7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8 月4 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2年8 月28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0月1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6 月2 日,於93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