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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七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八號、第一二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十三.六三公克、包裝重二.五七公克、純度二一.一0%,純質淨重二.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十六.六二公克、包裝重二.二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重七十五公克,包裝重二.八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因友人許清祥欲施用安非他命,即與之合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每人各出資一千元),由其本人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向某不詳人士購得安非他命一包,再攜至同市○○路、保福路口,將安非他命平分一半予許清祥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許清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四月間,先後二次攜帶其所有之安非他命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十八之二號友人乙○○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二人共同製造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一起輪流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而以此方式連續二次幫助乙○○施用安非他命(以上幫助施用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至四月初,並漏載次數)。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日,經警依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0號五樓許清祥住處查獲許清祥、上址乙○○住處查獲乙○○,經其二人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前某日,戊○意圖營利,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湯哥」處,以十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十六點一三公克,淨重十四點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十八點九七公克,淨重十六點七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七十七點八二公克,淨重七十五公克)伺機出售,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戊○與綽號「阿賢」之男子約定以五萬元代價出賣上開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雙方並約定於翌(十八)日清晨四時左右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交貨。五月十七日當晚十二時左右,「阿賢」先將五萬元現款攜至戊○家巷口付清價金,翌(十八)日清晨四時左右,戊○攜帶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依約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將上開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交給「阿賢」,「阿賢」正要將其中安非他命轉交一同在場之友人丁○○時,事先接獲線報埋伏守候之台北市政府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方衝出欲將渠等逮捕,戊○即將隨身攜帶之紙袋棄置地上,「阿賢」亦將安非他命丟擲在地逃離現場,戊○與丁○○二人旋為警當場逮捕,綽號「阿賢」之男子則逃逸不知去向。警方並於現場戊○棄置之紙袋內扣得上開尚未交付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十六點一三公克,淨重十四點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十八點九七公克,淨重十六點七二公克),另於交易現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七十七點八二公克,淨重七十五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右揭幫助許清祥、乙○○二人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清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與被告合資一起買安非他命一次,伊出一千元,將錢交給被告後,由被告去買,然後他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保福路口,將安非他命分一些給伊施用(參見偵查卷㈡附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一頁反面;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及證人乙○○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在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將安非他命拿到伊住處,二人做了一個吸食器,然後放進安非他命,輪流施用,次數共有二次等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㈡附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二頁;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吸食量及吸食時間不復記憶,惟仍證稱被告有拿安非他命至伊家中吸食,並未收錢,次數有二次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而依證人許清祥、乙○○上開供述情節,被告顯無無償將安非他命所有權移轉予該二人之意思,且其行為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初及同年四月間,公訴人未詳酌該二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即遽認被告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至四月初,轉讓安非他命予許清祥、乙○○二人施用,稍有未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許清祥、乙○○二人於警訊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然其二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改稱僅係合資推由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平分施用、由被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輪流施用,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被告亦堅決否認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該二人施用,是本院參酌被告上開自白、證人許清祥、乙○○證言,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清祥、乙○○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幫助許清祥、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稍有未洽,已如前述,是原審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又原審以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以被告先後三次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以被告曾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另以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幫助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其幫助施用之次數、方法,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提供予乙○○施用,依乙○○於偵訊中所述略以:因被告無處吸食,才會去伊家中吸,並拿給伊吸等語,顯見被告提供乙○○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以無償轉讓之方式給予乙○○施用云云,並未考量被告之真意係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與乙○○輪流施用,並無無償將安非他命所有權轉讓之意思,是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雖僅就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然因此部分與幫助許清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後者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販賣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前開扣案之第一、第二級毒品係伊和綽號「阿賢」之男子各出五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二時左右由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及中山路口向綽號「湯哥」之男子買的,伊買了之後再拿到中和市○○路、員山路口要和「阿賢」一起分,旋即被警方查獲。至丁○○係之前就約好要去打保齡球,約在該地見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伊與朋友「阿德」(姓名、年籍不詳)及一位「阿德」的朋友「阿賢」(姓名、年籍不詳)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準備購買毒品,而於當日凌晨四時許正在交易時即被警方查獲,交易時有看見被告從手提袋內之餅乾包裝袋中拿出安非他命,共買五萬元,錢是放在「阿賢」身上等語(參見偵查卷㈠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及查獲本案之警員吳世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根據線民「阿文」之線報,說被告準備在中和市○○路、員山路口販賣安非他命,渠等到達現場時有看到一群人集合在一起,隔一段時間後即看到被告帶著帽子、穿著牛仔褲站在巷口,那一群人即走上前去,渠等前去盤查時,那群人就一哄而散,被告從巷口往員山路的方向跑,有看到他丟下一包東西,伊即將之推倒,並從被告丟下之包包內查獲海洛因與大麻;至安非他命係伊看到被告從包包裡拿出一包東西要交貨,一分鐘後交易完成,渠等衝上去抓人時,在被告等人交易位置之地上找到。而在場之丁○○應係與其他幾人在等買安非他命,當時著綠色螢光色衣服欲往超商那裡逃跑而被逮捕等語(參見原審卷附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本院卷附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以及一同前往現場之警員丙○○亦證稱係從地上將前開毒品扣案等語(參見原審卷附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九七頁;本院卷附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警方在現場路面上查獲紙袋內所裝之海洛因、大麻以及安非他命均係伊所帶,同在現場之丁○○是阿賢帶來的朋友,被警方查獲時,伊正把安非他命交給阿賢,並由阿賢交給丁○○,渠等三人都在現場等語(參見偵查卷㈠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第七頁)相符,復與伊在原審陳稱:伊只是先拿安非他命給「阿賢」看,海洛因、大麻還在伊手上,警察就來了,「阿賢」就趕快跑了,他將安非他命丟在地下,伊亦將海洛因、大麻丟在地下等語(參見原審卷附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以及伊於本院所稱:「湯哥」(將毒品)交給伊後,伊要拿到該地去,警察就過來了,伊就把東西丟在地上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相一致,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十三點六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十六點六二公克)與安非他命(淨重七十五公克)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與煙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證實確係毒品海洛因與大麻,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㈠第八五頁、第八四頁),事證已甚彰明。至證人丁○○雖於警訊中陳稱毒品都是從戊○拿的手提袋內取出(參見偵查卷㈠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第一二頁),然前開毒品係由被告及綽號「阿賢」之男子棄置在交易現場,並由警方自交易現場地上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及查獲本案之警員吳世明、丙○○供明在卷,即令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亦改稱現場查獲之海洛因、大麻與安非他命是他人丟在地上,係警方從地上撿起來的等語(參見偵查卷㈠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六頁;本院卷附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自當以伊嗣後所述為可採。
㈡又證人丁○○雖自偵查中至本院訊問中均翻異前供,辯稱伊是與戊○約在中和市○○路、員山路口見面要去打保齡球,並無要買安非他命,亦不認識「阿賢」為何人等語(參見偵查卷㈠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六頁;同卷附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三頁反面;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0頁;本院卷附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於原審訊問中表示警訊中所述係警方自行編織杜撰,伊若不這樣說,會遭警方刑求云云。惟查,證人丁○○於警訊中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絕未遭刑求逼供,筆錄均交付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吳世明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況證人丁○○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警訊所言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其遲至原審訊問中始提出恐遭警方刑求之抗辯云云,自不足採。再查,若丁○○果不知被告等人在現場欲做何事,僅與被告相約去打保齡球,為何在交易現場看到警方前來盤查時,要往超商方向逃逸?且丁○○於到案後採集受檢之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0六一七0六四00號函附丁○○之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在本院卷可稽,足證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是伊嗣後所辯與被告相約去打保齡球,不知現場發生何事云云,毋寧認係為附和被告嗣後狡卸之詞,自不堪採信,應以其最初於警訊中所供為可採。
㈢再查,被告不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前開毒品之犯行,就扣案毒品之來源,亦前後所供不一,初於警訊中供稱係「湯哥」叫他的不知名小弟於半月前在北市○○路的一間泡沫紅茶店寄放在伊處,且係「湯哥」託伊轉交給「阿賢」等人,並非買賣云云(參見偵查卷㈠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第七頁、第八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改稱安非他命係「李哥」要伊拿給阿賢,是在袋子內,但伊不知有何物等語(參見偵查卷㈠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七頁),又稱被查獲之海洛因、大麻及安非他命係伊與「阿賢」各出五萬元合資所購,係向「湯哥」及「小李」共買十萬元云云(參見偵查卷㈠附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三頁反面、同卷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八0頁正、反面),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則表示伊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當天晚上和「阿賢」各出五萬元合資去買海洛因、大麻及安非他命,是由伊向「湯哥」購買,伊和湯哥約在中和市○○路、中山路口交貨,接著就到和「阿賢」約好之連城路、員山路口來分這些毒品,尚未分好警察就來了,「阿賢」的五萬元係當晚十二時左右在伊家巷口拿到的,然後再約在連城路那邊分毒品等語(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同卷附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0九頁;本院卷附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顯係隨案件進行之程度而不斷變更防禦方法,是其於上開所辯各節得否採信,均非無疑。惟查,本案係警方接獲線民「阿文」之線報,指稱被告在中和市○○路、員山路口準備販賣毒品,而警方確係在現場扣得海洛因、大麻與安非他命等毒品,參以被告等人見警方前去盤查,乃立即將前開毒品棄置地上欲逃離現場,以及被告所攜往現場之前開毒品數量之龐大,顯已逾越一般供自行施用之合理範圍,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該等毒品,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參酌證人丁○○於警訊中、證人吳世明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應認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前某日,基於營利之目的,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湯哥」處,以十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六點一三公克,淨重十四點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十八點九七公克,淨重十六點七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十七點八二公克,淨重七十五公克)伺機出售,嗣被告與「阿賢」約定以五萬元出賣上開安非他命,由「阿賢」於五月十七日當晚十二時左右先將五萬元現金攜至被告家巷口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於翌(十八)日凌晨四時左右將上開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攜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員山路口交付「阿賢」,其辯稱與「阿賢」各出資五萬元向「湯哥」購買上開毒品,在現場係要將買來之毒品分給「阿賢」,尚未分好即被警方查獲,並非販賣毒品,又稱前開毒品係買來供自己施用云云(參見偵查卷㈠附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四頁;同卷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八0頁正、反面),毋寧認其係為邀「幫助施用」毒品罪之寬典所為之不實陳述,委無足採。另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有三包、海洛因有五包、大麻有一包,均為奇數,並無法直接平分,且查現場並未查獲有任何供為秤重之磅秤等工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獲案之警員吳世明、丙○○證述在卷,且查平分毒品,竟選擇在前揭人來人往之地點進行,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與「阿賢」各出資五萬元共同購買上揭毒品在該地點平分云云,顯非足採。又被告雖於嗣後否認已將安非他命交付「阿賢」,改稱尚未分好即被警方查獲云云,然此不僅與伊於警訊中供稱係綽號「湯哥」之男子託伊轉交給「阿賢」明顯牴觸,即令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吳世明於本院訊問中亦陳稱有看到被告從包包裡拿出一包東西要交貨,約一分鐘左右渠等交易完成,才衝上去抓人,該包自地上撿起之安非他命就是在渠等交易位置上找到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是扣案毒品中之安非他命部分,應認被告與「阿賢」業已完成交易,殆無疑義。再查所謂販賣之行為,僅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並不以事後是否果有得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參照),縱令「阿賢」等人僅與被告約好在上述時、地買賣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但僅有安非他命在現場交易完成,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就海洛因及大麻部分而言,以被告向綽號「湯哥」之男子購買數量之龐大,且被告將上揭大麻、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攜帶到場,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上揭毒品之行為,並於前揭獲案時地進行販賣之情事甚明,即此,縱被告尚未將大麻、海洛因實際交付予買主「阿賢」收受即為警查獲,但衡情無解於此部分販賣既遂罪之成立。至於被告實際營利之情形為何,因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不願坦承配合供出實情,自無從查證,況查政府正積極取締毒品以及非法販賣毒品將被處以重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雖否認其有販賣之意圖,無從得知其確實欲營利若干,然被告如無營利意圖,焉有甘冒此重刑風險而非法販賣前開毒品之理,又依交易習慣,所謂意圖營利,買賤賣貴固為通常之方法,但因應供需協調、開拓市場、物價波動、變賣求現種種市場狀況,平價售出,甚或削價求售,所在多有,非得僅以買賣價差決定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而須綜合其他具體情況審究之。亦可見被告必以低價買入,欲以高價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前開毒品伺機出售。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大麻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大麻與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均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惟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自不得加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因被告與證人丁○○嗣後均翻異前供,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而未加以究問警訊筆錄之可信性,有失之輕縱之虞,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之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又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固有不當,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一次,且僅至販入階段,尚未及賣出即被警方查獲,依其販賣情節,茍量處法定刑之死刑或無期徒刑,實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年輕力壯,不事正途,竟為牟一己私利,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並斟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年,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十三.六三公克、包裝重二.五七公克、純度二一.一0%,純質淨重二.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十六.六二公克、包裝重二.二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七十五公克,包裝重二.八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五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又其犯罪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