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乃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開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宏』之成年男子,幫助『陳建宏』暨所屬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嗣於〔一〕95年4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2號,接到自稱係『甲○○之小姑丈』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急需用錢要求甲○○匯款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中,甲○○不疑有他,乃於當日下午6時26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號板橋府中郵局匯款參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中,甲○○於隔日上午以電話詢問小姑丈為何須要用錢時,始知受騙。〔二〕乙○○於95年4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9鄰下埤頭7號,接獲自稱係『乙○○高中同學』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表示家中經濟出問題,急需用錢,要求乙○○匯款拾萬元至丙○○上開新竹商銀蘆洲分行帳戶,乙○○不疑有他,乃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北和村大埤郵局匯款拾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乙○○匯款後詐騙集團仍未知足,又打電話與乙○○表示錢無法領出,要求再度匯款,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歷歷〔參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核與被告自白事實欄所示帳戶確係其前去申辦〔參見偵卷第32頁〕,嗣將之交給『陳建宏』〔參見偵卷第38頁〕等情,互核相符,復有〔一〕被告丙○○所有事實欄所示帳戶之申請書、對帳單〔附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偵卷第14頁〕。〔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附偵卷第16頁〕。〔四〕甲○○之匯款單〔附偵卷第17頁〕。〔五〕乙○○之匯款單〔附偵卷第第18頁〕等足佐,堪認被害人指訴被害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帳戶並不知被作為詐騙帳戶,而僅是為了辦理貸款,而申辦新竹商銀之帳戶,並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建宏』〔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然未提供何種證據方法供調查審酌,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具有高度專屬性和隱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謂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屢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報章、電視媒體等廣泛宣導,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種情形,當為具有普通生活智識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提供帳戶之人,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甚為顯著;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第30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酌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斟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叁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叁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二〕92年間,因贓物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900號〕,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三〕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經本院就其施用第壹級、第貳級毒品犯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四〕上列〔一〕、〔三〕所示徒刑,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並與上列〔二〕所示拘役接續執行,嗣於9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確定〔殘刑有期徒刑參月拾貳日〕。〔五〕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六〕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79號〕,經本院就其施用第壹級、第貳級毒品犯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伍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六〕上列〔五〕、〔六〕所示徒刑,與上列〔四〕所示殘刑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4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