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九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朱志宗」署押共陸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九號前,為警查獲其涉嫌偽造貨幣(另案不起訴處分),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謊稱其為「朱志宗」而冒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朱志宗」之署押,其中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及已經收受逮捕通知等用意之證明文書,其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嗣後經警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又接續在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朱志宗」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朱志宗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朱志宗於偵查中到庭,表明其遭胞弟甲○○之冒名應訊,檢察官經將附表編號八冒名捺印之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是甲○○本人之指印,始查悉其上開冒名應訊之情。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朱志宗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刑紋字第○九六○○六四九九六號鑑驗書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文件上偽造「朱志宗」署押,即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及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被告簽名後,並交付於警員而行使,顯然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朱志宗」為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調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朱志宗」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是以行使以上文件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供參。核被告冒用「朱志宗」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朱志宗」署押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檢警單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適法性,並使「朱志宗」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之部份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受逮捕後,為避免員警發現真實身分,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實施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被查獲後,於非屬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朱志宗」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所為該等偽造署押行為及於該案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案冒名應訊之目的,應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在法律評價上為一行為。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為逃避刑責,冒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警察、偵查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朱志宗」之簽名十八枚、捺印四十五枚,共六十三枚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犯罪 │ 文書名稱 │ 欄位 │簽名數│捺印數│ │ │時間 │ │ │ │ │ │ │ │ │ │ │ │ ├──┼───┼──────────┼──────┼───┼───┤ │ 一 │95年1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知人欄 │1枚 │1枚 │ │ │月16日│分局權利告知書 │ │ │ │ │ │ │ │ │ │ │ ├──┼───┼──────────┼──────┼───┼───┤ │ 二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被通知人通知│3枚 │3枚 │ │ │ │分局逮捕通知書2份 │方式欄 │ │ │ │ │ │ │被通知人簽名│ │ │ │ │ │ │捺印欄 │ │ │ ├──┼───┼──────────┼──────┼───┼───┤ │ 三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受執行人簽名│2枚 │6枚 │ │ │ │ │捺印欄 │ │ │ │ │ │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四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所有人/持有 │1枚 │1枚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人/保管人欄 │ │ │ ├──┼───┼──────────┼──────┼───┼───┤ │ 五 │同上 │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 │不分欄 │3枚 │3枚 │ │ │ │照片1張 │ │ │ │ ├──┼───┼──────────┼──────┼───┼───┤ │ 六 │同上 │被告口卡片 │不分欄 │3枚 │3枚 │ ├──┼───┼──────────┼──────┼───┼───┤ │ 七 │95年1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應告知事項欄│4枚 │8枚 │ │ │月17日│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 │受訊問人欄 │ │ │ │ │ │ │內文騎縫處 │ │ │ ├──┼───┼──────────┼──────┼───┼───┤ │ 八 │同上 │被告指紋卡片 │不分欄 │ 無 │20枚 │ │ │ │ │ │ │ │ ├──┼───┼──────────┼──────┼───┼───┤ │ 九 │同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欄 │1枚 │無 │ │ │ │署訊問筆錄 │ │ │ │ ├──┴───┴──────────┴──────┴───┴───┤ │合計偽造署押:共六十三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