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25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度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93年間所犯搶奪、竊盜、竊盜等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與94年間所犯之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15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3 或4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路西門町捷運5 號出口,明知綽號「阿輝」不詳姓名男子,持有丙○○之健保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丙○○於96年10月26日1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 段星際戰略網咖店內所失竊),竟收受之,準備供己就醫時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街4 號內,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GPLUS 、型號EV500M、序號000000000000000) 一支。嗣於同年11月6 日晚上7 時30分許,甲○○在其失竊行動電話之上址發現乙○○,遂報警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照片3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珠,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犯罪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屬非佳,其再犯本件二罪,顯見其尚未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