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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雅慧(一)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二)、(三)所示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0巷1 之3號住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雅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0巷1 之3 號前為警盤查,斯時警員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亦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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