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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二三二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橡皮管壹條、分裝勺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二三二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橡皮管壹條、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後,並於95年1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08號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至95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於96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然於假釋期滿前之96年1月15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8號起訴,並於96年6月29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9月3日確定,而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遂於96年12月3日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4月15日中(本案非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間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於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92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4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橡皮管1條、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月16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卷第45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96年度紅保管字第786號)、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330公克,淨重0.233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232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6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961555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按(同上偵查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據,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24公克)1包,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橡皮管1條、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2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分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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