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621、10482 、10498 號)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雅慧(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四)同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4 月15日,上開(一)至(四)所示4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4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3 月、5 月,並就(一)至(三)所示3 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因減刑後無殘刑須執行,由檢察官於96年12月28日簽結執行完畢。(五)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至(六)所示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0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七)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八)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九)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七)至(九)所示4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經與前開(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下述二、(一)、(二)、(四)犯罪事實部分均構成累犯】。
二、詎林雅慧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謝桃妹等6 人之財物得手。
(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盜領金融卡、提款卡帳戶內存款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36分至9 時45分許,持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林淑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郵局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2 段57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林淑惠書寫於紙上之上開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53,700元(起訴書誤載「55,000元」,應予更正)。
(三)於101 年2 月8 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180 巷內,拾獲由張李月女所有而遺失於上開地點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以侵占入己。
(四)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真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蕭美鑾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保險卡各1 張(起訴書漏載機車保險卡1 張應予補充更正),係蕭美鑾所有而遭竊之物(業於101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菜市場內遭竊,起訴書未載遭竊時、地及遭竊物品機車保險卡1 張,應補充),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3 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收受該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保險卡各1 張。嗣於101 年3 月11日(起訴書誤載「12日」,應更正之)下午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42號前,因另犯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起獲翁雪嵐機車駕照1 張、阮禾茜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 張、張李月女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蕭美鑾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保險卡(起訴書未載「機車保險卡」,應補充更正之)各1 張,始悉循線上情。
三、案經阮禾茜、翁雪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張鈺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雅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雅慧對於上揭事實欄二(一)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持所竊取被害人林淑惠之提款卡盜領帳戶內存款、侵佔張李月女之證件及收受綽號「高真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蕭美鑾所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7 頁),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情節前後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7621號卷(下稱7621號偵卷)第5 背面至6 背面、38、61至63頁、101 年度偵字第10498號卷(下稱10498 號偵卷)第2 背面頁】。
(二)被害人謝桃妹、林淑惠、崔容笙、告訴人張鈺璇、翁雪嵐、阮禾茜分別於警詢中,就伊等分別發現如事實欄二(一)附表所示所有財物遭竊經過,均證述明確;另如事實欄二(二)所示被害人林淑惠帳戶遭盜領情形,亦經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又被害人張李月女於警詢中,就伊所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證件遺失之情節證述明確;再被害人蕭美鑾於警詢就伊所有如事實欄
二、(四)所示證件遭竊等情亦證述綦詳【見10498 號偵卷第4 及其背面頁;101 年度偵字第10482 號卷(下稱10482 號偵卷)第9 至14、15至20、21至26;7621號偵卷第13至14、11至12、10及其背面、15及其背面頁】。
(三)又證人賴裕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略以):經警方調閱100 年12月25日當日之監視器畫面中,伊騎乘重機車291-DEG ,機車後座搭載者為被告,伊跟被告約在新埔捷運站見面,被告要求伊載其至四維公園內上廁所;被告當時有帶一個斜背包包,背在外套底下,伊看不到包包顏色,不清楚型式、顏色;被告下車時有跟伊借安全帽,伊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要伊不要問那麼多,在這裡等就對了;(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伊載林雅慧沒有錯,戴著安全帽要去領款的人也是被告沒有錯【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一)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相關】;伊與被告約於101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板橋區○○路○ 段419 號超商見面,伊等在該超商2 樓聊天,坐了約30分鐘,期間伊有離開,被告叫伊下去買飲料,聊完天後,伊等就要離開;伊未注意離開當時是否被告身上攜帶2 個包包;伊事後還有回到同一家超商,店長才跟伊說被告有拿別人的包包,店長當時有與被告通電話,被告也說包包是他拿的,但是被告不出面;監視器翻拍照片,有圈註的女子,均為被告,男子是伊等情明確【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一)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相關】,(見10482 號偵卷第4 至8 、94至97頁)。
(四)另被害人林淑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於如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確實遭被告分別以金融卡及提款卡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100, 000元(20,000元5 筆)、53,700元(20,000元2 筆、13,000元1 筆),共計153,700 元等情,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資料5 件、郵局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件在卷可稽(見10482 號偵卷第49至51、48頁)。
(五)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被害人張李月女、蕭美鑾、翁雪嵐、阮禾茜分別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扣案物被害人證件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應為100 年12月25日證人賴裕勳騎乘車牌號碼291-DEG 機車搭載被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 張(應為100年12月25日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 張(於101 年1 月4 日在新北市○○區○○路1 段419 號便利超商店內及其附近)在卷足憑(見7621號偵卷第19至23、25至28、30頁;10482 號偵卷第44、45、40至43頁)。
(六)是被告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雅慧就事實欄二(一)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事實欄二(四)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一)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崔容笙、張鈺璇)之2 個包包放在一起,都在同一座位上,伊將之一起拿走等情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一)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害人(翁雪嵐、阮禾茜)2 人在一起玩同一遊戲機,被害人2 人包包在旁邊放在一起,伊就一起拿走等語綦詳,顯見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附表編號3 、4 所示竊盜犯行,各係以竊盜之單一犯罪目的之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行竊,應各視為廣義一行為同時竊取上揭被害人崔容笙及張鈺璇、被害人翁雪嵐及阮禾茜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自成立一竊盜罪。
(三)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在同一提款機多次操作輸入密碼共盜領8 筆存款之行為,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個行為,然其行為密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賡續為之,於法律概念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1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1 次侵占遺失物犯行、1 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一)、(二)、(四)所示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揭事實欄二(一)、(二)、(四)所示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該,復明知為他人所竊之贓物仍予收受,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向到庭之被害人林淑惠及告訴人翁雪嵐當庭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遭竊財物 │ ├──┼────┼───────┼────┼──────────┤ │ 1 │100 年7 │新北市樹林區光│謝桃妹 │林雅慧徒手竊取謝桃妹│ │ │月間某日│武街1-6 號前 │ │所有停放於前址之車牌│ │ │1 時許 │ │ │號碼LJB-806 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內│ │ │ │ │ │之水藍色外套1 件,現│ │ │ │ │ │金700 元得手。 │ ├──┼────┼───────┼────┼──────────┤ │ 2 │100 年12│新北市板橋區四│林淑惠 │林雅慧徒手竊取林淑惠│ │ │月25日上│維公園內 │ │所有停放於公園內之腳│ │ │午9 時許│ │ │踏車置物籃內之錢包1 │ │ │ │ │ │個、健保卡1 張、中國│ │ │ │ │ │信託信用卡1 張、國泰│ │ │ │ │ │世華金融卡1 張、郵局│ │ │ │ │ │提款卡1 張、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1 張、眼鏡1 副│ │ │ │ │ │、手機1 支、現金1,30│ │ │ │ │ │0 元。【林雅慧得手後│ │ │ │ │ │,並持上開國泰世華銀│ │ │ │ │ │行金融卡及郵局提款卡│ │ │ │ │ │盜領現金153,700 元,│ │ │ │ │ │詳事實欄二(二)所示│ │ │ │ │ │,附此指明】。 │ ├──┼────┼───────┼────┼──────────┤ │ 3 │101 年1 │新北市板橋區文│⑴崔容笙│林雅慧徒手竊取崔容笙│ │ │月4 日上│化路1 段419 號│⑵張鈺璇│所有置放於便利超商用│ │ │午10時25│便利超商內2 樓│ │餐座位上之包包1 個、│ │ │分 │ │ │教科書3 本、手機充電│ │ │ │ │ │器1 個、記事本1 本、│ │ │ │ │ │鉛筆盒1 個、隨身碟1 │ │ │ │ │ │個、原子筆1 支得手;│ │ │ │ │ │及徒手竊取張鈺璇所有│ │ │ │ │ │置放於便利超商用餐座│ │ │ │ │ │位上之包包1 個、錢包│ │ │ │ │ │1 個、MP3 播放器1 臺│ │ │ │ │ │、教科書2 本、現金50│ │ │ │ │ │0 元得手。 │ ├──┼────┼───────┼────┼──────────┤ │ 4 │101 年2 │臺北市萬華區西│⑴翁雪嵐│林雅慧徒手竊取翁雪嵐│ │ │月25日下│寧南路70號5 樓│⑵阮禾茜│所有置放於遊樂場內之│ │ │午8 時30│湯姆熊遊樂場 │ │包包1 個、皮夾1 個、│ │ │分許 │ │ │手機1 支、耳機2 個、│ │ │ │ │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 │ │ │ │ │張、學生證1 張、機車│ │ │ │ │ │駕照1 張、行照1 張、│ │ │ │ │ │金融卡2 張得手(上開│ │ │ │ │ │機車駕照、行照經警查│ │ │ │ │ │扣發還翁雪嵐);及徒│ │ │ │ │ │手竊取阮禾茜所有置放│ │ │ │ │ │於遊樂場內之包包1 個│ │ │ │ │ │、皮夾1 個、化妝包1 │ │ │ │ │ │個、汽車鑰匙1 支、手│ │ │ │ │ │機1 支、耳機1 個、身│ │ │ │ │ │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 │ │ │ │、學生證1 張、汽車駕│ │ │ │ │ │照1 張、現金1,500 元│ │ │ │ │ │得手(上開身分證、健│ │ │ │ │ │保卡、學生證經警查扣│ │ │ │ │ │發還阮禾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