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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70、29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雅慧: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3年2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連同前揭㈡、㈢所示之2 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㈦於100 年間,因5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於100 年間,因6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㈨於100 年間,因7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前揭㈦至㈩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竊盜用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㈦至所示之數罪刑現經送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0巷1 之3 號5 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1 年3 月11日)20時2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4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即101 年3 月28日)10時4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雅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就第1 次查獲採集之尿液部分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第2 次查獲採集之尿液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參,此外,並有查獲照片2 幀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前開事實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8 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8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2 次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㈥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事實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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