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贅載「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仍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 竊盜 │ 搶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自93年11月4日起至94年1月20│自9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 │日止 │日止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速偵字第1170號;94年度偵│度偵字第17464號;94年度偵 ││ │字第1831號、第2433號 │字第1918號、第2443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94年度訴字第562號 ││事實審├───┼─────────────┼─────────────┤│ │判 決│94年4月14日 │94年10月12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判 決│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94年度訴字第562號 ││確 定├───┼─────────────┼─────────────┤│ │判決確│94年5月13日 │94年12月23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柒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