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編號二、三之罪與編號一、四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查本件附表編號一經減刑為4月又15日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四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故於定執行刑時,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後,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 │器加重竊盜 │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拾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 │2款、第4款 │├───────┼─────────┼─────────┤│犯罪日期(民國│93年1月27日 │94年5月29日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 │察署 │察署 ││號 ├────┼─────────┼─────────┤│ │案 號│93年度偵字第2031號│95年度偵字第1487號│├──┼────┼─────────┼─────────┤│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1501│95年度易字第333號 ││實 │ │號 │ ││審 ├────┼─────────┼─────────┤│ │判決日期│94年12月20日 │95年3月30日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1501│95年度易字第333號 ││決 │ │號 │ ││ ├────┼─────────┼─────────┤│ │確定日期│94年12月20日 │95年4月21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奪公權期間或罰│日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金額 │ │元折算壹日 │├───────┼─────────┼─────────┤│附註 │ │ │└───────┴─────────┴─────────┘┌───────┬─────────┬─────────┐│ 編 號 │ 三 │ 四 │├───────┼─────────┼─────────┤│ 罪 名 │共同竊盜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 │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 │ │住之建築物竊盜,因││ │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 │ │以強暴脅迫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元折算壹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罪日期(民國│94年1月4日 │90年9月25日 ││) │ │ │├──┬────┼─────────┼─────────┤│偵查│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 │察署 │察署 ││號 ├────┼─────────┼─────────┤│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10735 │91年度偵字第3595號││ │ │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 ├────┼─────────┼─────────┤│事 │案 號│94年度桃簡字第1736│93年度上訴字第11號││實 │ │號 │ ││審 ├────┼─────────┼─────────┤│ │判決日期│94年10月5日 │93年7月8日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 ├────┼─────────┼─────────┤│判 │案 號│94年度桃簡字第1736│93年度臺上字第6400││ │ │號 │號 ││決 ├────┼─────────┼─────────┤│ │確定日期│94年11月7日 │93年12月2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合 ││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奪公權期間或罰│日,如易科罰金,以│ ││金額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 │├───────┼─────────┼─────────┤│附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