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九號」、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編號六所列之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犯行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