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一號之刑未執行完畢,是以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仍合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則本院仍應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並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項 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 條 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一 │ 二 │├───────┼──────────┼──────────┤│ 罪名 │竊盜 │侵占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95年5月23日 │93年10月4日 │├──┬────┼──────────┼──────────┤│偵查│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 │署95 年度偵字第13202│署94年度偵字第9508號││及案│ │號 │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 │95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95年度易字第307號 ││實 ├────┼──────────┼──────────┤│審 │判決日期│96年1月16日 │96年3月16日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95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95年度易字第307號 ││決 ├────┼──────────┼──────────┤│ │確定日期│96年1月16日 │96年4月23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期徒刑1月又15日,如 ││額暨易科罰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易科金,以銀元叁佰元││易服勞役之折算│算壹日。 │折壹日。 ││標準 │ │ │├───────┼──────────┴──────────┤│ 附 註 │㈠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 │聲字第17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款規定││ │計算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4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