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9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7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7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7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8、9 所載,與附表編號10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比例日數折算;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1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1、12、1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2 罪,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2 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4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1、12、13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2 至7 、附表編號11、12、13及附表編號8 、9 ,與附表編號10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8 、9 及附表編號11、12所示各罪,依刑法規定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其分別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0 及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書另載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尚有誤會。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因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尚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另受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宣告刑部分,因該罰金刑部分已經繳清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依諸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在減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收受贓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算壹日。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4年1月26日修正公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10條第2項 │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 │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 ││ │ │項 │ │├───────┼─────────┼─────────┼─────────┤│ 犯 罪 日 期 │88年10月20日起至同│8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0年4月26日 ││ (民國) │年12月21日止 │同年11月9日 │ │├──┬────┼─────────┼─────────┼─────────┤│偵查│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89年度毒偵字第32號│90年度偵字第970號 │90年度偵字第8203號│├──┼────┼─────────┼─────────┼─────────┤│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89年度北簡字第295 │90年度訴字第256號 │90年度重簡字第1218││實 │ │號 │ │號 ││審 ├────┼─────────┼─────────┼─────────┤│ │判決日期│89年8月8日 │90年8月24日 │90年9月14日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89年度北簡字第295 │90年度訴字第256號 │90年度重簡字第1218││決 │ │號 │ │號 ││ ├────┼─────────┼─────────┼─────────┤│ │確定日期│89年9月8日 │90年10月23日 │91年5月20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銀元叁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原宣告刑│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 ││ │ │伍萬元部分,業於91│ ││ │ │年8月1日繳清執行完│ ││ │ │畢)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偽造署押 │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 │算壹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0年4月26日 │90年4月23日 │89年12月下旬某日起││ (民國) │ │ │至90年4月26日止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0年度偵字第823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975│90年度偵字第1975號││ │ │ │號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0年度重簡字第1218│90年度訴字第1458號│90年度訴字第1458號││實 │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0年9月14日 │90年12月12日 │90年12月12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0年度重簡字第1218│90年度訴字第1458號│90年度訴字第1458號││決 │ │號 │ │ ││ ├────┼─────────┼─────────┼─────────┤│ │確定日期│91年5月20日 │91年1月17日 │91年5月20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詐欺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捌月。 ││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 ││ │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0年4月5日 │92年12月21日查獲前│92年12月21日查獲前││ (民國) │ │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至93年2月間某日止 │起至93年5月19日止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1年度偵字第348號 │93年度毒偵字第136 │93年度毒偵字第136 ││ │ │ │號 │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 ├────┼─────────┼─────────┼─────────┤│事 │案 號│91年度易字第174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165│94年度上訴字第1165││實 │ │ │號 │號 ││審 ├────┼─────────┼─────────┼─────────┤│ │判決日期│91年9月3日 │94年7月5日 │94年7月5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 ├────┼─────────┼─────────┼─────────┤│判 │案 號│91年度易字第17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16│94年度台上字第5416││決 │ │ │號 │號 ││ ├────┼─────────┼─────────┼─────────┤│ │確定日期│91年10月14日 │94年9月29日 │94年9月29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肆月。 ││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 │造玩具手槍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捌月。 ││ │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 │ ││ │之比例日數折算。 │ │ │├───────┼─────────┼─────────┼─────────┤│ 所 犯 法 條 │94年1月26日修正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 │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 │ ││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1月初某日 │94年7月5日後1至2週│94年7月5日後1至2週││ (民國) │ │內某日起至94年10月│內某日起至94年10月││ │ │23日某時止 │23日某時止 │├──┬────┼─────────┼─────────┼─────────┤│偵查│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3年度偵字第21901 │94年度毒偵字第6469│94年度毒偵字第6469││ │ │號 │號 │號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4165│95年度訴緝字第247 │95年度訴緝字第247 ││實 │ │號 │號 │號 ││審 ├────┼─────────┼─────────┼─────────┤│ │判決日期│95年2月21日 │95年11月30日 │95年11月30日 │├──┼────┼─────────┼─────────┼─────────┤│確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9│95年度訴緝字第247 │95年度訴緝字第247 ││決 │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95年5月11日 │95年12月28日 │95年12月28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為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不應減刑之罪 │ │ ││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肆月。 │└───────┴─────────┴─────────┴─────────┘┌───────┬─────────┐│ 編 號 │ 13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8日 ││ (民國)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7630││ │ │號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後 ├────┼─────────┤│事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882 ││實 │ │號 ││審 ├────┼─────────┤│ │判決日期│94年4月24日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定 ├────┼─────────┤│判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882 ││決 │ │號 ││ ├────┼─────────┤│ │確定日期│96年5月1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玖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7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