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
字第5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 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悉合減刑,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與編號3 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且均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犯,各該確定判決亦均係適用該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處在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就附表編號1 、2 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與編號3 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6 日,以95年度聲字第253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 年3 月,是據前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 、2 所列應減刑之犯罪與編號3 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參酌上述原定執行刑之刑期,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以及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核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附表編號1 之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本質上即不得易科罰金,是據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之部分,自亦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聲請意旨略謂: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或係誤載,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 2 │ 3 │├────┼──────────┼──────────┼──────────┤│罪名│ 施用第2級毒品 │ 恐嚇取財 │ 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 │第4條第2項 │├────┼──────────┼──────────┼──────────┤│犯罪日期│93年7月間 │93.09.29起至 │93.01.17 ││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93.11.11止 │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 │ │連續犯)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查│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年├──┼──────────┼──────────┼──────────┤│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93年度偵字第4948號 │93年度偵字第2744號 ││案│ │(另移送併辦部分:臺│ │ ││號│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93年度偵字第1764號)│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94年度易字第59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實├──┼──────────┼──────────┼──────────┤│審│判決│94.10.27 │94.04.29 │94.11.15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94年度易字第59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判├──┼──────────┼──────────┼──────────┤│決│確定│94.10.27 │94.05.20 │94.12.06 ││ │日期│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本罪係第3條第1項第7 ││民國九十│ │ │款所列之罪名,且其宣││六年罪犯│ │ │告之刑已逾1 年6 月,││減刑條例│ │ │不予減刑。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暨易科罰│ │ │ ││金之折算│ │ │ ││標準 │ │ │ │├────┼──────────┼──────────┼──────────┤│附 註│一、本罪與編號2 、3 │一、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一、本罪與編號1 、2 ││ │ 所列之罪,前經臺│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所列之罪,前經臺││ │ 灣高等法院以95年│ 條例第3 條第1 項│ 灣高等法院以95年││ │ 度聲字第253 號定│ 第15款所列之罪名│ 度聲字第253 號定││ │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之刑未│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 為5 年3 月,本院│ 逾1 年6 月,仍准│ 為5 年3 月,本院││ │ 就編號1 、2 所列│ 予減刑。 │ 就編號1 、2 所列││ │ 應減刑之罪與編號│二、本罪與編號1、3 │ 應減刑之罪與編號││ │ 3 所列不應減刑之│ 所列之罪,前經臺│ 3 所列不應減刑之││ │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灣高等法院以95年│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 之刑時,參酌前揭│ 度聲字第253 號定│ 之刑時,參酌前揭││ │ 原定執行刑之刑期│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原定執行刑之刑期││ │ ,酌定其應執行有│ 為5 年3 月,本院│ ,酌定其應執行有││ │ 期徒刑為4 年6 月│ 就編號1 、2 所列│ 期徒刑為4 年6 月││ │ ,詳如理由欄二之│ 應減刑之罪與編號│ ,詳如理由欄二之││ │ 說明。 │ 3 所列不應減刑之│ 說明。 ││ │二、本罪與附表編號2 │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 │ 、3 所列不得易科│ 之刑時,參酌前揭│ ││ │ 罰金之罪所處之刑│ 原定執行刑之刑期│ ││ │ ,併合處罰結果,│ ,酌定其應執行有│ ││ │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期徒刑為4 年6 月│ ││ │ 刑4 年6 月,依司│ ,詳如理由欄二之│ ││ │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說明。 │ ││ │ 字第144 號解釋意│ │ ││ │ 旨,自無庸就本罪│ │ ││ │ 經減刑後所處之刑│ │ ││ │ ,再諭知其易科罰│ │ ││ │ 金折算標準,詳如│ │ ││ │ 理由三之說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