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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89年度毒聲字第5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民國89年3 月4 日、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第5803號、第5970號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 月7 日停止處分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後於91年3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24號、第22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四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9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2 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61巷50弄12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2 月3 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08 巷49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22公克)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4 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6年2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22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6740 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89年度毒聲字第5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89年3 月4 日、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第5803號、第5970號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 月7 日停止處分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後於91年3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24 號、第22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四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91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22公克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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