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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而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後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二五號之住處內,以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內約每二日施用乙次。

三、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五許,為警持搜索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

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一時十分許,同為警持搜索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此部分檢察官後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三號另行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然因與先繫屬之本件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依法併為審判,詳后述)。

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三六巷一○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此部分檢察官後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另行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然因與先繫屬之本件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依法併為審判,詳后述)。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三度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及姓名代碼對照表三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為佐據,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及刑之執行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法條、罪數及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行為人於一段時日內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尚未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前,司法實務上均係依連續犯規定處斷,然因司法實務過度擴大連續犯之適用範圍,迭遭批評,立法者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時刪除原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然此並非意味自此對於此等「使用較多時間及行為而為犯罪」之行為類型,即一概依其自然上行為之個數而論其罪數,將刑法理論原即認法律上應評價為「行為單數」之類型摒棄,而係應回歸刑法學中有關「罪數論」之理論,於事實認定後就具體內容論其罪數,此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我國實務亦採行刑法原理上之「繼續犯」、「接續犯」等法無明文之包括一罪概念而為適用之情形,及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中明示此等情形應委由學界及實務界以補充解釋之方式,對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仍應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之修法闡示即明。次按「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所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參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九十五年九月初版第一刷,第五百五十七頁、第五百五十八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罪,除於第十條設有處罰規定外,並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定有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或自行請求治療之規定,並以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參同條例第二十三條),其中觀察勒戒並明定以「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作為決定為執行完畢釋放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再參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其修法理由亦明示此等修正係因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乃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之故。是由上述體系解釋及立法解釋,足認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訂定施用毒品罪名時,即係基於吸毒成習之基本認識,認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反屬例外,而其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故其性質上應列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集合犯」中之「習慣犯」類型,將其評價為一罪,對法益已足以充分保護。反之,如無視於此種犯罪類型成習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對行為人個別施用行為於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造成行為人之罪責完全取決於其行為遭查獲次數,而忽略評價其反覆實施之本質之結果,對於刑罰制裁之公平性實有欠妥,並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其不當之處至為顯然。綜上所述,對於一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事實認定上如確認具體案件中之施用毒品行為不存在特別情況(例如行為人施用毒品後因案受執行致人身自由受拘束,此期間內客觀上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則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施用毒品行為,自無再與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以集合犯論處之餘地)而未能排除成習特性者,即應依立法者在施用毒品犯罪整體構成要件所預設,以集合犯論之,就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評價為一罪。此於刑法修正後,實務上雖仍無一致之見解,惟本院基於前揭法律上之確信,依憲法第八十條所課與法官應依法律獨立審判之義務,採行上述見解,並於本案適用之。查施用毒品之人多有習慣性賡續施用之情形,鮮有僅施用乙次即為戒除之情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係因受友人影響而無法戒除施用習慣,方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參酌其在一個月之期間內接連三度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信其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依卷存事證復無可資認定此期間內施用毒品之行為有何基於成習中斷後另行萌生之不同犯意之特別情形,是以其多次施用之事實參以施用毒品之人多有習慣性賡續施用之情形,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具有成習特性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於訴訟上即為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己足,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乙罪。

⒋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而採集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犯罪而經查獲之毒品,此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乙個,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查獲時扣得之注射筒乙支,及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乙個,被告辯稱均非伊所有,亦不知係何人所有,且伊未曾用為自己施用海洛因之使用等語。查被告既已坦認起訴及未起訴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全部犯行,衡情當無獨就此扣案物品之歸屬為不實否認之必要與實益,堪認所辯應為屬實而足採信。則該扣案注射針筒乙支與海洛因殘渣袋乙個既非被告所有及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復不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博欽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