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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冒名駱伯青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及鏟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及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冒名其兄長駱伯青)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89年1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及於89年8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2 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及於89年11月1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6 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同法院於92年1 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2 月21日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至92年9 月10日強制戒治始執行完畢;而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由同法院於91年10月7 日以91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6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4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 月5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290 號2 樓之1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 月5 日20、2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96年3 月7 日中午12時4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3 月7 日6 時許,甲○○因涉嫌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795號偵辦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7 巷口附近,與友人卓志強、周昱宏一同為警查獲,除當場自卓志強身上口袋內查獲已施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在周昱宏背包內扣得有安非他命殘渣剩留之鏟管1 支外(以上2 人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675-EL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及鏟管共2 支等物(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冒名其兄長駱伯青,並在筆錄上偽簽「駱伯青」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其所涉犯刑法第21 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5795號案件中併為偵辦處理)。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96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於96年3 月 7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詳偵查卷第43、79頁)在卷可證。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及鏟管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初步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詳偵查卷第40頁)在卷可證。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89年1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及於89年8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2 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及於89年11月1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6 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同法院於92年1 月28 日 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2 月21 日 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至92年9 月10日強制戒治始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海洛因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及鏟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96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又主文關於宣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主文宣告內容執行,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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