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 4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琮琪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四、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二號二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即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三三巷二號振鑫機車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CH/二○○六/九○五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5、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開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三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九張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四、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憑,是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不起訴處分,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二包其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三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之外包裝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為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