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兩次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第四○一號、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五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六月及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二犯以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釋放,公訴部分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三四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十分許,為司法警察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八號之帝苑旅店五○七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受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與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份可為佐據,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兩次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第四○一號、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二犯以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釋放,公訴部分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三四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三犯以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及五年內三犯(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起訴合法要件部分: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三犯以上」及強制戒治「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自應逕予訴追,而無庸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至於其第二度受強制戒治之執行,而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刪除二犯以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釋放之部分,係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為釋放,並非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資為計算被告施用毒品犯次之基準,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雖僅泛敘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經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不明時分」,亦未敘明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何,惟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方式既已由其明確供陳在卷,自應據此認定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實行為時間與方式。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五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六月及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三四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固另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二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存卷可按,惟查:
⒈按行為人於一段時日內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尚未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前,司法實務上均係依連續犯規定處斷,然因司法實務過度擴大連續犯之適用範圍,迭遭批評,立法者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時刪除原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然此並非意味自此對於此等「使用較多時間及行為而為犯罪」之行為類型,即一概依其自然上行為之個數而論其罪數,將刑法理論原即認法律上應評價為「行為單數」之類型摒棄,而係應回歸刑法學中有關「罪數論」之理論,於事實認定後就具體內容論其罪數,此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我國實務亦採行刑法原理上之「繼續犯」、「接續犯」等法無明文之包括一罪概念而為適用之情形即明。次按「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所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參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九十五年九月初版第一刷,第五百五十七頁、第五百五十八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罪,除於第十條設有處罰規定外,並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定有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或自行請求治療之規定,並以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參同條例第二十三條),其中觀察勒戒並明定以「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作為決定為執行完畢釋放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再參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其修法理由亦明示此等修正係因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乃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之故。是由上述體系解釋及立法解釋,足認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訂定施用毒品罪名時,即係基於吸毒成習之基本認識,認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反屬例外,而其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故其性質上應列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集合犯」中之「習慣犯」類型,將其評價為一罪,對法益已足以充分保護。反之,如無視於此種犯罪類型成習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對行為人個別施用行為於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造成行為人之罪責完全取決於其行為遭查獲次數,而忽略評價其反覆實施之本質之結果,對於刑罰制裁之公平性實有欠妥,並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其不當之處至為顯然。綜上所述,對於一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事實認定上如確認具體案件中之施用毒品行為不存在特別情況(例如行為人施用毒品後因案受執行致人身自由受拘束,此期間內客觀上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則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施用毒品行為,自無再與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以集合犯論處之餘地)而未能排除成習特性者,即應依立法者在施用毒品犯罪整體構成要件所預設,以集合犯論之,就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評價為一罪。
⒉查被告甲○○於本件經查獲而交保後,因自覺施用毒品無益而決意戒絕毒品惡習,直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因友人施用毒品時邀其共同吸食,方又起意再度施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明(參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顯見被告嗣後之施用毒品之行為雖與本件行為之時間相距非久,然卻係基於成習中斷後始另行萌生之不同犯意所為,核與本件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於訴訟上並非實質上一罪,自非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犯罪而經查獲之毒品,此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 │ ├──┼───────────────────────┤ │ 二 │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二點○八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