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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王復生朱敏賢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3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變造之「丙○○」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庚○○」照片共參幀,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參支,均沒收。上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同年,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上開二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經付執行,95年6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定於97年5 月16日期滿,因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6 月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裁定與上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 年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假釋期間因而縮減,於96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

二、庚○○於上述假釋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於96年3 月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樂華夜市某處,拾得袋子1 個,見內有甲○○、戊○○、丁○○、丙○○、乙○○等人所有、各因失竊而離本人持有或於不詳時地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關於身分、能力或特許之證件(證件詳如附表,其中甲○○名義之證件,係甲○○所有於95年間失竊;戊○○名義之證件,係戊○○所有於94年11月20日失竊;丁○○名義之證件,係丁○○所有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失竊),庚○○既見該等證件均屬與各該證件名義人身分、能力、特許有關之專屬證件,已認知該等證件係屬各該證件名義人所有而遺失或因其他原因離名義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拾取後同時加以侵占入己。

㈡庚○○於將上開他人證件侵占入己後,旋即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3 月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0巷32號住處,同時接續以將自己之照片各1 幀(共3 幀)分別換貼於甲○○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枚及丙○○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枚上後再護貝之方法,變造該3 枚證件,各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丙○○。

㈢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受託為人保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對於於96年6 月21日15時至16時許,在己○○(另經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39 號3 樓住處樓下,由己○○交付委託其保管之土造金屬撞針3 支、及制式子彈1 顆、土造子彈1 顆,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撞針3支)及具有殺傷力子彈(子彈2 顆)之情,有所認識,庚○○竟基於未經許可為己○○寄藏保管該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收受該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攜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0巷32號住處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之(己○○同時交付彈殼、彈頭、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內有阻鐵之槍管、砂輪機、電鑽等物)。

三、嗣於96年6 月28日17時30分許至20時35分許,經警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庚○○位於中和市○○路50巷32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他人證件(內含上開3 枚經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庚○○為己○○保管之上揭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3 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土造子彈1 顆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於本院97年9 月18日審判期日對前揭犯罪事實,均認罪不諱,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111至113 頁),並各有以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㈠對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或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⑴警員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前揭時間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其中甲○○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枚及丙○○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枚,均被換貼被告之照片各1 幀再予以護貝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12、22至24頁;被告因對警員確有在其住處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承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始終對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108 頁,本院斟酌該等筆錄作成之情況,認其信用性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筆錄有證據能力)。

⑵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均係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拾得後,據為己有,被告嗣並將其中之甲○○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枚及丙○○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枚,各換貼自己之照片各1 幀再加以護貝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4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一致。而被告拾得如附表所示甲○○名義之證件,係甲○○所有於95年間失竊;被告拾得如附表所示戊○○名義之證件,係戊○○所有於94年11月20日失竊;被告拾得如附表所示丁○○名義之證件,係丁○○所有,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失竊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斟酌該等筆錄係被害人單純陳述失竊情形,認其信用性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筆錄有證據能力)。顯見被告拾得之如附表所示甲○○、戊○○、丁○○名義之證件,均係各該名義人所有且因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又被害人丙○○、乙○○(現名:孫易宏)經警通知雖未出面說明本案扣案之其等名義之證件係如何遺失或離本人持有之情節,惟觀以被告拾得扣案之該二人證件均屬個人專屬身分證件之特性,當無所有人任意丟棄之理,則被告拾得之丙○○、乙○○名義之證件,係該二人遺失之物,亦堪以認定。

⑶查扣案之上述證件均屬各該證件名義人個人專屬之身分、能力或特許之證明文件,證件所有人當無任意拋棄之理,被告係一有常識之成年人,於拾得上揭證件之際,自當有該等證件均係證件名義人所有且遺失或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無主物之認識,被告竟仍加以據為己有,並以上開方式變造部分證件,其變造行為復各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丙○○,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遺失物以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均洵堪認定。

㈡對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被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罪部分:

⑴警員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上揭時間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有扣得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撞針及子彈之事實,有前述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該等筆錄證據能力之說明同上述)。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6.2mm 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0752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及所附之照片以及內政部96年8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294號函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66至75頁)。又本案扣案之金屬撞針之其中3 枝,經鑑定結果,係土造金屬撞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有內政部96年8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294號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6頁)。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鑑定機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警方將扣案子彈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出具之上開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檢察官另將扣案撞針送鑑定判斷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鑑定結果,因係檢察官直接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當然有證據能力。上揭二鑑定結果均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警方在我住處查獲的子彈、撞針等物是我軍中同袍己○○所有,己○○是在上星期四(查係96年6 月21日)下午3 、4 點左右打電話給我叫到他住處樓下,就將槍彈及改造工具交給我,己○○說這些東西不會有危險性,且他現在通緝中不方便放在身上,因己○○是我好朋友,只是要暫時寄放而我不好意思拒絕,他特別強調這東西沒有關係,沒有犯罪,所以才答應他寄放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嗣於本院97年9 月18日審理時,被告亦承認其於警詢中所言實在,係出於自由意思,並於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己○○把東西交給你時有無告訴你是什麼東西?)有。(問:何時、地告訴你?)在他家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再觀以於被告住處查獲扣案且經被告始終供述係己○○交付保管之與槍、彈有關之物品(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撞針、槍機、彈頭、底火、彈簧、游標尺、以及砂輪機、電鑽等工具等等,見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數量甚多且份量頗重,己○○復向被告強調因自己在通緝中不方便放在身上,則縱使如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己○○用袋子包裝云云,一般在受託保管似此內裝有數量多且份量甚重之金屬物品之袋子,即令是朋友,因恐有危險性(如爆裂物等),為保護自己人身安全,受託人亦應會開袋查看究竟。再者,被告若未查看該等物品,己○○又何需強調沒有危險性。更何況,被告固曾稱:其以為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以毒品與該等槍砲零件、工具等物之重量、質量相較,二者顯然差距甚大,縱令扣案與槍、彈有關之物品外有袋子包裝,一經提物,提物人亦應立刻能知曉內中係放有大量金屬質地之物品,是被告曾稱:以為是毒品之說,顯係不實之卸責之詞。綜上,顯足認被告於己○○交付保管上揭物品時,已知己○○交付之物係與槍、彈有關包含撞針、子彈在內之物品。查:雖被告於警詢中有供稱:己○○有說這些東西不會有危險性,沒有犯罪云云,惟該等物品有外型完整之子彈,又有底火、撞針、工具等一般有常識之人一看即知可能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與槍砲組成有關之零件,而若沒犯罪之虞,強調自己在通緝中之己○○又何需急於在自己住處樓下將上揭外表顯與槍彈有關之物品交予被告保管。由此等情狀益可證:被告於受託保管收受時對於己○○交付保管之物內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撞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有所認識,其竟仍予以受託保管,則被告有寄藏之犯罪故意甚明。

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曾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知己○○交付保管之物係何物,辯稱:扣案物是己○○一個禮拜前寄放在我家裡,全都放在一個袋子內,我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打開來看云云(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23頁)。惟查:被告所稱以為裡面是毒品云云,顯屬不實,業見前述,而被告於本院97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曾稱:袋子還在我家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當庭要求其於下次庭期帶至法庭後,於本院97年2 月29日準備程序開庭時,卻改稱:我回去找時已找不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若如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則該袋子對其辯解真實性之證明至為重要,其理應會妥於保管,以為訴訟上之證明,且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尚明白稱袋子還在其家中云云,在本院要求其帶至法庭後,卻於下一次準備程序中稱:找不到云云,已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之可信性有待保留。再對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己○○是放在一個黑色的手提袋內,是一個類似裝保齡球的袋子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經檢察官詰以證人己○○,證人己○○固承認扣案與槍、彈有關之上揭物品係在自己住處交付予被告之情,惟其亦附和被告之辯解,稱:有裝袋子,被告不知是什麼東西云云。但就所謂袋子之型式及顏色,證人己○○先稱:是藍色塑膠袋,是大賣場買的四方型大一點,在搬家裝東西用的,不是透明,袋口有拉鍊,我印象中是藍色方型袋子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已核與被告所稱之黑色類似裝保齡球的袋子云云,顯有出入。證人己○○隨後雖又改稱:看起來舊舊的,不是藍色就是黑色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設若當時己○○確將上開與槍、彈有關之物品係裝入袋內交予被告,依其於本院作證稱:袋子是我買的云云,且稱:袋子是比檢察官坐的椅背大一點,是方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89頁),其應對其自己所買並交付予被告之袋子之型式、顏色仍有清楚之記憶,惟其竟於本院作證時對該袋子顏色復改為「不是藍色就是黑色」云云之含混回答,更顯見其有為附和被告之辯解,勉強編設袋子型式及顏色之嫌。又證人己○○於本院作證稱:我交給被告是要他直接當垃圾丟掉云云(見本院卷第87、88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己○○說寄放我家,等二、三天或三、四天會向我拿取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迥然相異;且若要當垃圾丟掉,己○○自己即可為之,又何須要被告前去其住處樓下拿取,證人己○○所稱交予被告之緣由亦顯與常理不符。綜上,證人己○○所為附和被告辯解之部分證言,顯屬事後編設迴護之詞,不具證據價值。至於證人即被告女友辛○○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己○○(稱:阿源)我見過,在他拿東西給被告時見過,在己○○家樓下,說他要搬家,將黑色袋子寄放給被告二、三天,說過幾天拿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與其隔離之證人己○○卻稱:「我交給被告時無其他人在場,(被告女友辛○○)沒有在場,我印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況證人辛○○於偵查中原係供稱:「(查扣的槍枝零件是誰的?)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49頁正面),是證人辛○○於本院所述亦有虛偽之嫌,難以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寄藏子彈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他人遺失或離本人持有之證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丙○○、乙○○)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甲○○、戊○○、丁○○)。其一個同時侵占行為侵害五個個人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從一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斷。又被告同時接續變造甲○○、丙○○二人之身分證件,各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一個同時接續變造之行為侵害二個個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從一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行為,係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受己○○委託而寄藏前開槍枝零件、子彈,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人未斟酌被告持有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為人保管行為之結果,認被告本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三罪,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1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警詢中有自白其本案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己○○所寄放,其知係與槍、彈有關之物品之事實,業見前述,而本案偵查檢察官亦根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另簽分偵案偵辦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有檢察官之簽呈與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尚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含警詢)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法定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猶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其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變造特種文書、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及子彈等犯罪之特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對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曾翻異前詞,否認知情,並非始終坦承犯行,惟最後仍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其中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揭二罪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諭知之標準,諭知該二罪減刑後刑期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拘役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其中減刑後之罰金刑與其不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造上開扣案之證件所使用之自己照片共3 幀,係屬其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遭變造證件之證件本體仍屬各該名義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撞針3 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制式及土造各1) ,雖均本屬違禁物,惟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皆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子彈功能,有上引之槍彈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可證(清單見偵查卷第78頁),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備註        │
  ├──┼────────────────────┼──────┤
  │ 1  │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枚             │編號1 至4 之│
  ├──┼────────────────────┤證件,係各該│
  │ 2  │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枚             │證件名義人因│
  ├──┼────────────────────┤失竊而離本人│
  │ 3  │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枚           │持有之物。編│
  ├──┼────────────────────┤號5 至8 之證│
  │ 4  │丁○○所有車牌號碼FUX-180 號機車行車執照│件,係各該證│
  │    │1 枚                                    │件名義人遺失│
  ├──┼────────────────────┤之物。     │
  │ 5  │丙○○國民身分證1枚                     │            │
  ├──┼────────────────────┤            │
  │ 6  │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枚               │            │
  ├──┼────────────────────┤            │
  │ 7  │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枚             │            │
  ├──┼────────────────────┤            │
  │ 8  │乙○○國民身分證1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