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白光華楊志雄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2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FN廠191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3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浮洲橋下,以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後,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7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0號前,在車號2838-KL 號自小客車上把玩上開改造手槍時不慎擊發,致其右手掌及右大腿受傷,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及照片12張附卷可佐。又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槍管固定螺牙成型不良,無法正常定位,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7.5mm ,重量3.8g)試射結果,彈頭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42 公尺/ 秒、38.3焦耳、86.7焦耳/ 平方公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8月9 日刑鑑字第096011434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購入之子彈1 顆,經裝填於上開改造手槍後,已於96年7 月15日因不慎擊發而擊傷被告,亦有被告之槍傷照片1張附卷可佐,是該子彈確具殺傷力一節,亦應可認定,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曾持槍從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具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購入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已因被告不慎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