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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瓦斯噴燈貳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瓦斯噴燈貳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丙○○前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起訴書誤繕為基於概括犯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九九號地下室「FACE PUB」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當日早上六時許,在「FACE PUB」內為警查獲。事隔將近一年後,丙○○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十一巷二九弄七號五樓住處(起訴書誤繕為同址七之四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燃燒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民本街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瓦斯噴燈二個及吸食器一個。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在「FACE PUB」為警查獲時所親採之尿液(編號七─0二四),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初驗及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醫院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且被告於民本街上址,為警查獲時親採尿液(編H00九00六號),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考(見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六號卷第九頁),並有瓦斯噴燈二個及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等情,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相隔將近一年之久,且被告堅稱前開期間內絕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見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行甚明,雖檢察官認為被告前開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屬連續犯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犯意各別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前開三項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經二度觀察、勒戒後,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又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乏戒斷毒品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瓦斯噴燈二個及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傅 中 樂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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