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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7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7272號、7273號、7532號、7622號、7634號、763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並於88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 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另因贓物、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年確定,嗣經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5年5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9 月28日執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6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一)於96年4 月14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月14日17時35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於96年5 月8 日16時23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於同月7 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 巷巷口,竊取吳基培所有車號Z5-4990 號自小貨車內高速公路回數票3 張得逞(竊盜罪部分業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6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查獲解送該署,辯稱在前揭車輛內施用毒品,經該署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又於前開96年5 月8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放後,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不詳友人住處,另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同年5月9 日15時20分許,在甲○○前開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街140 號住處前查獲(甲○○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查悉上情。

(四)於96年9 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後川圳土地公廟旁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施用毒品過量昏迷,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警獲報後趕至上開地點,緊急送至署立臺北醫院就醫,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卷第7 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6 月26日安鑑字第0960000992號鑑定書1 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卷第6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影卷第7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7532號卷第36頁)在卷可考,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屢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事實(一)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書記官 林 文 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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