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35號、95年度毒偵字第810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92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起訴書誤載為92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雖因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惟關於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795 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3年10月28日確定,於94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5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87 之13號5樓517 室之居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11月8 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且經警採尿驗悉;詎甲○○仍不知警惕,又另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當天晚上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上址居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11月23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鏟一支,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二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1日、95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鏟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92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隔將近三星期之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陳於95年11月23日該次為警查獲前回溯至前次95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時,均未曾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依此客觀情狀,實難認係在單一決意下反覆、繼續所為之集合犯或常習犯,是此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795 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3年10月28日確定,於94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