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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幼妃張紹省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408號、2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轉讓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奧地利GLOCK 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槍身、滑套、槍機各壹個、土造金屬槍管參支、直徑8.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參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顆、直徑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及直徑7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奧地利GLOCK 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槍身、滑套、槍機各壹個、土造金屬槍管參支、直徑8.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參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顆、直徑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及直徑7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5 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 月2 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8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90年1 月12日再入監執行,於91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其與甲○○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持有、轉讓具有殺傷力而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竟自94年5 月28日起,持有不具殺傷力之仿奧地利GLOCK 廠具有槍身、滑套、槍機各1 個、土造金屬槍管3 支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其中槍身、滑套、槍枝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 支已組合成手槍形式)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5 顆(經鑑定試射2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經鑑定試射1 顆)、直徑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 顆(經鑑定試射1 顆)、直徑7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 顆(經鑑定試射1 顆)(乙○○於92年12月中旬之某日至94年5 月27日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已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嗣乙○○於95年5 月8 日攜帶上開子彈、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駕駛向黃崑彰(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車牌號碼4956-E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地區○○道搭載甲○○前往臺北縣土城市途中,因甲○○向乙○○索討,乙○○竟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將上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無償轉讓交付予甲○○,甲○○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嗣乙○○於翌(9 )日凌晨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21 巷口,獨自下車欲將上開車輛歸還黃崑彰時,適有員警於凌晨1 時50分許上前盤查獨留在車內之甲○○,甲○○隨即駕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21 巷口時,再度遭警盤查,甲○○因恐為警發現持有上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遂駕車高速行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永寧路交岔路口後棄車逃逸,仍為在後追趕之員警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 號前查獲,並經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950071805號槍彈鑑定書係為鑑定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6日刑紋字第0950087405號鑑驗書係為鑑定槍枝上之指紋,性質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憑,是本案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枝、子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驗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子彈、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將上開子彈、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無償轉讓予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伊很緊張,才陳稱係甲○○向伊索討子彈、槍枝云云。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係乙○○拿子彈、槍枝讓伊觀看,伊好像也有摸過,但伊並未向乙○○索取子彈及槍枝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實係仿奧地利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槍機(不具撞針)及復進簧等零件;二、送鑑9mm 子彈玖顆,其中伍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9mm 之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肆顆,認均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mm 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9mm 子彈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 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改造2mm 子彈肆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7mm 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改造槍管貳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業據該局以95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95007180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而上開槍枝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惟其槍身、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槍機及扣案之金屬槍管2 支,亦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86) 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辨,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車上槍枝何人的?)那是我買的,那是玩具槍,是跟現在執行的槍砲案件一起買的‧‧那天是因為甲○○要向我要,我想那是玩具槍給他沒有關係,因為他以前有看過所以向我要」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12267 號卷第104-105 頁),復有扣案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足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經採集指紋鑑定結果:「送鑑編號2 指紋,經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編號1 、3 指紋,經鑑定結果依序與甲○○指紋卡之左姆、左中指指紋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6日刑紋字第095008740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按,被告乙○○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予被告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其次,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未向被告乙○○索討扣案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然被告乙○○於前開時、地無償轉讓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持有上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車上槍枝何人的?)那是我買的,那是玩具槍,是跟現在執行的槍砲案件一起買的‧‧那天是因為甲○○要向我要,我想那是玩具槍給他沒有關係,因為他以前有看過所以向我要」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12267 號卷第104-105 頁),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問:檢察官問:當時打算用多少錢向乙○○買槍、彈或者乙○○要把槍、彈送你?)忘記了。沒有談到價錢。槍彈是乙○○的,上面有我的手印是我有摸過槍」、「(檢察官問:何時拿過槍?是否在驗貨?)時間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他為何帶槍過去。可能是當初乙○○拿槍給我看,時間我不記得,他是為了讓我驗貨,他自己拿給我看的,時間大約是查獲前一天」、「(檢察官問:乙○○為何把槍彈給你驗貨?)他只是拿給我看一下」、「(檢察官問:如果不是心虛為何之前庭訊都說不知道這把槍?)他當時拿給我看,問我要不要,但是我沒有收」等語(詳前開偵卷第115-116 頁),而所謂驗貨,無非係查驗貨品之性能及外觀有無瑕疵,苟扣案之子彈及槍枝僅係被告乙○○單純拿予被告甲○○觀看,被告甲○○何須查驗子彈及槍枝之性能及外觀,據此可知,證人乙○○上開證述,應非虛妄。此外,復有扣案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足資佐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6日刑紋字第095008740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按,被告甲○○自被告乙○○處無償受讓扣案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物品之犯行甚為顯然,所辯當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7條(累犯)、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二)另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另沒收係屬從刑,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未經許可同時轉讓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被告甲○○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分別以未經許可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被告乙○○持有上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應再論以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被告乙○○與被告甲○○持有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被告乙○○轉讓上開物品之情節、犯罪動機、擅自持有子彈、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極易產生嚴重危害,被告二人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奧地利GLOCK 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槍身、滑套、槍機各1 個、土造金屬槍管3 支、直徑8.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直徑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 顆及直徑7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至直徑8.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直徑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 顆、直徑7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 顆,因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結構,均失其違禁物性質,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13條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第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