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鏟叁支、殘渣袋捌個、分裝袋柒拾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分裝袋柒拾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鏟叁支、殘渣袋捌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分裝袋柒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11 號、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8 日戒治期間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起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6號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名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於93年7 月22日入監服刑,迄至95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4 月8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96年1 月4 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23 巷5 號14樓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方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 月4 日15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鏟3 支、玻璃球3 個、殘渣袋8 個及分裝袋70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存卷可稽,及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鏟3 支、玻璃球3 個、殘渣袋8 個及分裝袋70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代碼編號為: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7/10677) 各1 份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11 號、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8 日戒治期間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3年2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21日止,被告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96年1月4 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為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後所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6號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 年 度簡字第3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名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於93年7 月22日入監服刑,迄至95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鏟3 支、殘渣袋8 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袋70個,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裝時所用之物,以上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雖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5 月某日起至96年1 月4日下午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止,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有於前揭時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而,依據卷附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1 月4 日16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分別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彼時以外之其他時間,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鏟3 支、玻璃球3個、殘渣袋8 個及分裝袋70個,亦僅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無法證明被告究係何時起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由此可見,除被告前開不利於之己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除於96年1 月4 日下午為警採集被告之尿液分別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以外之時點,另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公訴意旨所述除本案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外之其餘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單憑被告自白,遽認被告確有該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各基於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