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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注射針筒壹枝、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0 巷65號4 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9巷12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點38公克)、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 點4 公克)、注射針筒1 枝、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3 包、注射針筒1 枝、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附卷足稽。而前述查扣之毒品1 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 點38公克;扣案毒品3 包,經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940 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改稱:伊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即供稱:「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抽水混合注射手臂血管。」、「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球以火燒烤用嘴巴吸其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96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且本案確有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扣案,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3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海洛因驗餘淨重0 點38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 點4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枝,及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吸食器1 組,分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性,乃於法律上視為一獨立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固具有成癮性,惟其施用行為是否構成集合犯,仍應斟酌行為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非謂施用毒品者於毒癮戒除前所為各次施用行為,當然係在單一決意下反覆、繼續而為。經查:被告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其行為時間為95年7 月11日。而本案被告係於96年2 月3 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距前次施用毒品行為相隔長達半年有餘,依其客觀情狀,實難認係在單一決意下反覆、繼續所為之集合犯,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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