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玖個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與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玖個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七八巷三弄十三號三樓與同縣市○○路六○一號九樓之二十九住處內,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內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另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許止,同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內每日施用乙次。
三、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五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七八巷三弄十三號三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同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此部分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查獲之部分起訴繫屬本院後,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繫屬本院,該起訴部分因屬就已起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許,為警在其位於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與上開尿液檢體之姓名代碼對照表二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與查獲時所攝現場與扣案物品之相片等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有罪判決及執行等情形,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條文與罪數:
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次按行為人於一段時日內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尚未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前,司法實務上均係依連續犯規定處斷,然因司法實務過度擴大連續犯之適用範圍,迭遭批評,立法者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時刪除原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然此並非意味自此對於此等「使用較多時間及行為而為犯罪」之行為類型,即一概依其自然上行為之個數而論其罪數,將刑法理論原即認法律上應評價為「行為單數」之類型摒棄,而係應回歸刑法學中有關「罪數論」之理論,於事實認定後就具體內容論其罪數,此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我國實務亦採行刑法原理上之「繼續犯」、「接續犯」等法無明文之包括一罪概念而為適用之情形即明。次按「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所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參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九十五年九月初版第一刷,第五百五十七頁、第五百五十八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罪,除於第十條設有處罰規定外,並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定有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或自行請求治療之規定,並以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參同條例第二十三條),其中觀察勒戒並明定以「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作為決定為執行完畢釋放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再參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其修法理由亦明示此等修正係因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乃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之故。是由上述體系解釋及立法解釋,足認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訂定施用毒品罪名時,即係基於吸毒成習之基本認識,認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反屬例外,而其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故其性質上應列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集合犯」中之「習慣犯」類型,將其評價為一罪,對法益已足以充分保護。反之,如無視於此種犯罪類型成習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對行為人個別施用行為於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造成行為人之罪責完全取決於其行為遭查獲次數,而忽略評價其反覆實施之本質之結果,對於刑罰制裁之公平性實有欠妥,並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其不當之處至為顯然。綜上所述,對於一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事實認定上如確認具體案件中之施用毒品行為不存在特別情況(例如行為人施用毒品後因案受執行致人身自由受拘束,此期間內客觀上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則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施用毒品行為,自無再與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以集合犯論處之餘地;或依證據認定之事實,行為人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前次施用毒品行相隔甚久,而於客觀上難以認定具有因施毒成癮所應有之密集施用表現)而未能排除成習特性者,即應依立法者在施用毒品犯罪整體構成要件所預設,以集合犯論之,就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評價為一罪。查施用毒品之人多有習慣性賡續施用之情形,鮮有僅施用乙次即為戒除之情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期間內,持續每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已如前述,依卷存事證復無可資認定此期間內施用毒品之行為有何基於成習中斷後另行萌生之不同犯意之特別情形,是以其持續施用之事實參以施用毒品之人多有習慣性賡續施用之情形,足認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具有成習特性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各論以一罪為己足,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乙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許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具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
⒊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同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罪刑宣告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海洛因四包(淨重二點八九公克) │ ├──┼───────────────────────┤ │ 二 │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十六點四公克) │ ├──┼───────────────────────┤ │ 三 │海洛因乙包(淨重三點八五公克) │ ├──┼───────────────────────┤ │ 四 │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淨重十三點八公克) │ ├──┼───────────────────────┤ │ 五 │海洛因四包(淨重十一點六二公克) │ ├──┼───────────────────────┤ │ 六 │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淨重七點二九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葡萄糖二包 │ ├──┼───────────────────────┤ │ 二 │分裝杓三支 │ ├──┼───────────────────────┤ │ 三 │分裝袋九十一個 │ │ ├──┼───────────────────────┤ │ 四 │吸食器乙個 │ ├──┼───────────────────────┤ │ 五 │吸食器乙組 │ ├──┼───────────────────────┤ │ 六 │分裝袋九百十八個 │ ├──┼───────────────────────┤ │ 七 │分裝杓八支 │ ├──┼───────────────────────┤ │ 八 │電子磅秤乙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