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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陸小包(淨重拾叁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陸小包(淨重拾叁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9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又起訴書所載前科錯誤部分,應予更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釋放,並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4年1 月24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8號某女性友人家中(起訴書所載時地不明確部分,應予補正),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 月25日凌晨0 時38 分 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8號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淨重13.2 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月2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20311)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粉末6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共淨重13.22 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98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而刑法第11條前段亦同屬準據法之規定,參照前揭法理,應直接適用新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同時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共淨重13.22 公克),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 只,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另經扣案之安非他命7 小包(總毛重7.96公克)、分裝袋30個、注射針筒1 支及電子磅秤1 個,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有(本件尚有劉昌志、許正賢、詹淑媜、李阿芳同時為警查獲),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確實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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