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壹公克鑑定、餘重零點零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5年3 月6 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2月7 日確定,並於96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7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26日),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1 巷15弄21號5 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7年1月26日晚間23時許在上址查獲,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045 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0449公克)。為警採尿送驗,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7年1 月27日晚間20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33592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1377號卷第47、49頁)。此外,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無誤(見上開卷第53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5年3月6 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2月7 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又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5 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0449公克)為毒品,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