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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8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3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前揭有期徒刑8月及9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7年1月1日出監,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7月2日4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之11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乙○○所有停放在現場之車號6K-7472 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115 元及打火機手電筒1 個,甲○○竊得上開財物正欲離去之際,因該車所裝設之防盜警報器蜂鳴聲響起,乙○○乃偕同詹啟偉一同前往察看發現甲○○行跡可疑,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0巷前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鎧鴻及證人詹啟偉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稽;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1幀各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前開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顯然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被告持以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螺絲起子隨機破壞路旁車輛門鎖並入內竊取財物,全然蔑視國家法令、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8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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