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六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五二七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自備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五巷十九號四樓住宅之門鎖後,侵入乙○○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數位相機一臺、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華僑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一張及乙○○之女李宜玟所有之手鍊一條、項鍊二條、珍珠項鍊一條,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數位相機一臺變賣現金,得款花用殆盡。經乙○○於同(十三)日十六時許發覺住家遭竊,並報警處理。嗣於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0巷四十五號二樓查獲,並起獲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華僑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一張、手鍊一條、項鍊二條及珍珠項鍊一條。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適用通常程序,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就遭竊及取回贓物經過情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金屬製成,用力揮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破壞鑲在鐵門上之鎖後啟門入屋竊盜,因該鎖已成為門扇之一部,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思力求上進,貪圖不勞而獲,素行非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時,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屬其所有(本院卷第五十二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