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肆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肆點柒伍公克)、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26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89年9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1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2月10日確定,並於97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7年5 月底某日,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141 巷8 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處取得大麻1 包(淨重4.75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7 日下午某時,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141 巷8 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大麻1 包(淨重4.75公克)及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7年6 月9 日凌晨2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E0000000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97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卷第36頁、第40頁)。而扣案之大麻1 包(淨重4.7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大麻成分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件附卷可佐(見上開卷第33頁),另有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扣案為據。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26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89年9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記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與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大麻1 包為毒品,已認定如前,而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應以毒品視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等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