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47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0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數罪,於92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金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住臺北縣林口鄉○○○街9 巷1 號14樓之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6 分許,為警查獲,並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47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4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0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數罪,於92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金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於97年1 月26日或27日某時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寬典,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猶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