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各判決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95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17日凌晨5 時10分許,至甲○○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59號之住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並以老虎鉗破壞屋後之鐵窗後,隨手丟棄該支老虎鉗,再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鐵窗安全設備侵入該屋內,著手竊取甲○○所有之聲寶牌20吋液晶電視1 台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1 把、手電筒1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1 把、手電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又臺灣臺北地區97年1 月17日之日出時間為6 時41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附卷可查,則被告於97年1月17日凌晨5 時10分許,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時,確屬於夜間。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持上揭兇器並破壞安全設備鐵窗以踰越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品行非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及手電筒1 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至於供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其已隨手丟棄等語,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支老虎鉗尚未滅失,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