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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42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七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殘渣袋壹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持有毒品、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十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接續執行、假釋,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以分裝杓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二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三弄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八二八公克)、殘渣袋一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杓一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分裝杓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八二八公克)、殘渣袋一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至扣案分裝杓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4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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