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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水管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前揭機車鑰匙貳支、水管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前揭機車鑰匙貳支、水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前揭機車鑰匙貳支、水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5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4 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9號96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8號裁定均減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於96年10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於97年2 月18日凌晨2 時1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1號前時,因車已無油而無法繼續行駛,竟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以自備機車鑰匙2 支,將停放於該處路旁丁○○所有之車牌號碼FVO-732 號重型機車油箱蓋開啟後,持自備水管一端插入油箱內,併將水管另端置於嘴內後,以此等方式將油箱內汽油抽吸至塑膠礦泉水空瓶內之方式竊取汽油得手;丙○○嗣復另行起意,欲以前揭相同手法,竊取停放於同前地點附近之己○○所有車牌號碼MEV-107 號重型機車、戊○○所有車牌號碼DPU-128 號輕型機車等2 輛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丙○○併已分別將上開2輛機車之油箱蓋鬆脫開啟而各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將該等機車內汽油抽取至塑膠礦泉水瓶內,旋為目睹上情之路人賴志昇出聲喝止,併向適巡邏途經該處之員警報警,丙○○見狀雖倉皇走避而竊盜未遂,然仍旋遭員警逮捕,並扣得前揭機車鑰匙2 支、水管1 支及內裝有若干汽油(約2.5 公升)之塑膠礦泉水瓶1 瓶(已發還丁○○具領)。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公訴人雖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丙○○除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犯行外,另於同前時地,尚以相同手法欲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BHX-075 號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且已將該輛機車之油箱蓋鬆脫開啟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適為路人賴志昇目睹發現,旋即逃逸而未能得逞等語,然核諸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於97年2 月18日凌晨3 時30分許,將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號前,但是汽油並未遭竊」、「我當時在我家樓上是有看到警方在大約凌晨3 點於德光路11號前逮捕竊嫌,而我是在警方都離去後才將車牌號碼BHX-075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等語,有本院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31日乙○榮97偵6961字第33480 號函所附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並未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竊取甲○○所有上開機車內之汽油甚明,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因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上揭原起訴被告竊取甲○○機車內汽油未遂部分予以減縮更正,本院將公訴人減縮更正後之意旨告知被告,經其表示無意見後,以此為審判範圍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己○○、戊○○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賴志昇於警詢中證述目擊被告行竊過程核無不合;此外,併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1 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2 支、水管1 支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1 次)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2 次);被告已著手於竊取己○○、戊○○所有上開機車油箱內汽油,惟尚未竊得汽油即為警查獲之犯行,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均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2 次竊盜未遂部分,因各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機車鑰匙2 支、水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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