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14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279號、第7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警惕,依其智識程度,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其前於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連城路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語」之成年女子,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提供之前開銀行、郵局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甲○○、丙○○,對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甲○○依詐欺犯成員指示前去辦理網路轉帳服務後,將其帳戶網路轉帳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甲○○帳戶內之款項轉至乙○○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而丙○○依該詐欺犯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甲○○、丙○○所詐騙之時間、詐騙方法及轉帳、匯款時間、金額、轉入或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俟發現上開款項轉帳、匯入至前開銀行、郵局帳戶後,該詐欺犯成員隨即派員提領乙○○上開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後因甲○○、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出賣上開陽信銀行、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簡易程序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證述其等受詐欺犯成員詐騙而受有損失等情屬實,且有被告乙○○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各一紙及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一紙在卷可憑。又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犯成員,即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因而將事實欄所載金額遭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同時將前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語」之成年女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則其僅有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銀行、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甲○○、丙○○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原判決漏引第九條,應予補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被告犯後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 詐術方式 │ 詐得財物 │ │ │ │(民國) │(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 │ │ │ │ ;金額為新│ │ │ │ │ │ 臺幣) │ ├──┼───┼─────┼────────┼──────┤ │ 1 │甲○○│95年8 月7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該詐欺集團成│ │ │ │日8 時45分│電話予甲○○,佯│員於知悉李丹│ │ │ │ │稱甲○○之帳戶遭│薇臺北富邦銀│ │ │ │ │詐欺集團利用,須│行帳戶之網路│ │ │ │ │將甲○○臺北富邦│轉帳密碼後,│ │ │ │ │銀行帳戶辦理網路│即於95年8 月│ │ │ │ │轉帳服務,以保護│7日 某時,將│ │ │ │ │存款不被他人所用│該帳戶內之款│ │ │ │ │云云,致甲○○因│項共1,197,8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00元以網路轉│ │ │ │ │示辦理上開帳戶之│帳方式轉入張│ │ │ │ │網路轉帳服務,並│文華上開陽信│ │ │ │ │將該網路轉帳之密│銀行帳戶。 │ │ │ │ │碼資料告知該詐欺│ │ │ │ │ │集團成員。 │ │ ├──┼───┼─────┼────────┼──────┤ │ 2 │丙○○│95年8 月1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丙○○依該詐│ │ │ │日上午11時│打電話予丙○○,│欺集團成員之│ │ │ │許 │佯稱丙○○抽中鑽│指示,於95年│ │ │ │ │石,可折現金81萬│8 月14日某時│ │ │ │ │元,惟須先繳納滯│匯款60,750元│ │ │ │ │納金,方能領取款│至乙○○上開│ │ │ │ │項云云,致丙○○│郵局帳戶。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依指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