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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6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用以傳輸他人著作物所用之電腦主機乙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法雖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惟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犯罪,係屬公開傳輸,性質上接近前開判示所指之「散布」,僅其行為客體為無體財產權,故以「傳輸」定義,而上開行為同具反覆實施性質,且各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即無庸細究行為次數,可認係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擅自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多位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公開傳輸之歌曲數目、期間、造成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損失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腦主機乙台,係被告用以傳輸他人著作物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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