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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18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81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5 之發票年月應更正為民國93年5 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且穩兌公司於上揭涉案期間係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486 巷4 號,於95年6 月23日始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267 巷8 號,有穩兌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足佐;惟被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該等營利事業之營業稅捐,其中附表編號2 之華鶴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路67巷9 號、編號7 之仟合興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 號7 樓、編號8 之勝鋐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345 之1 號、編號9 之毓豐科技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45 號6 樓,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憑,該等公司既均位於本院轄區內,且屬於本案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故本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將上開罰金下限額提高及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然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又新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又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僅能特定至某年某月份,是無從判定被告如附表編號5 、編號10之行為究於上開商業會計法施行前、後所為,然依罪疑惟輕之刑法一般原理原則,應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亦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 、編號10之行為係於上開商業會計法施行前所實施,而有刑法第2 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機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莉莉」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穩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國家賦稅收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量非少、幫助他人所逃漏之營業稅稅額高達144 萬7899元,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 (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雖曾於97年11月3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自非屬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1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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