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欄中「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有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 千元,依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為10 倍 為1 萬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最低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1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顯較為不利,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向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供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乙○○等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金融帳戶所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殆無疑問。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從屬正犯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至其幫助他人(正犯)實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交付他人帳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屬之正犯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另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7年1 月28日始遭通緝,並於同年1 月29日緝獲,故仍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而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