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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95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9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彈珠台」參台(含IC板參塊)、「尊皇豹中豹」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未知竣悔,兼酌未經許可擺設之機台數量、擺設之期間長短、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彈珠台」3台(含IC板3塊)、「尊皇豹中豹」2台(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76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9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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