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彈珠台」參台(含IC板參塊)、「尊皇豹中豹」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未知竣悔,兼酌未經許可擺設之機台數量、擺設之期間長短、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彈珠台」3台(含IC板3塊)、「尊皇豹中豹」2台(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76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